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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孔明与被上诉人勐海昆发木业经营部、杨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孔明,勐海昆发木业经营部,杨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孔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昆发木业经营部。经营者:高永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龙,男,汉族。上诉人吴孔明因与被上诉人勐海昆发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昆发经营部)、杨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昆发经营部的经营者高永闯、被上诉人杨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孔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孔明承包勐海县贺开六大茶山旅游景区一期项目工程期间,向昆发经营部购买建材若干,欠下建材款共计62620元。事后,吴孔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正龙,上述建材也一并转让给了杨正龙。2015年3月7日,吴孔明与杨正龙找到昆发经营部经营者高永闯,三方约定由吴孔明承担建材款2620元、由杨正龙承担建材款6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高永闯书写《销售清单》1份,三方均在该清单上签了字。该《销售清单》实际上是由吴孔明与杨正龙、昆发经营部三方达成合意的还款协议,昆发经营部经营者高永闯书写该《销售清单》并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实际上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划分已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吴孔明、杨正龙对债务的划分,仅是吴孔明、杨正龙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与事实不符,吴孔明已按约定付清欠款,不应对杨正龙所欠债务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昆发经营部辩称,上诉人吴孔明所欠建材款在其承诺的一个月内未付清,因吴孔明说把项目转给了杨正龙,但杨正龙也未付钱,至今吴孔明、杨正龙均未付清所欠建材款。被上诉人杨正龙辩称,销货清单不是其所写,“杨正龙愿承担60000元”也不是本人所签,清单上中间部分的字是后来添加的,其只是收货人和经手人,不是付款人。对一审判决该付的款项无意见。昆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孔明、杨正龙向昆发经营部支付建材款62620元;2、吴孔明、杨正龙向昆发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2396元;3、吴孔明、杨正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孔明承建勐海县贺开六大茶山旅游景区一期项目支架模板工程,向昆发经营部购买方条2200根、层板800片,用于该工程,后吴孔明委托杨正龙继续承建该工程,昆发经营部按照约定向吴孔明、杨正龙交付了建材,共产生建材款65120元。吴孔明共向昆发经营部支付了5120元建材款,还剩60000元建材款未支付。2015年3月7日的《销货清单》约定杨正龙承担建材款60000元,吴孔明承担建材款2620元,且约定杨正龙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建材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吴孔明向昆发经营部购买建材用于勐海县贺开六大茶山旅游景区一期项目支架模板工程,后吴孔明委托杨正龙承建该工程,昆发经营部向吴孔明、杨正龙交付了约定的建材,结合本案证据,该买卖关系发生于昆发经营部与吴孔明、杨正龙之间,虽然2015年3月7日的《销货清单》上约定杨正龙承担建材款60000元,吴孔明承担建材款2620元,且在庭审中昆发经营部认可吴孔明共支付了5120元建材款,根据约定吴孔明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现仅剩余60000元建材款未支付,但吴孔明、杨正龙对债务的划分,仅是吴孔明、杨正龙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吴孔明、杨正龙应承担连带向昆发经营部支付剩余的建材款责任。吴孔明、杨正龙至今未向昆发经营部支付建材款6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昆发经营部要求吴孔明、杨正龙连带支付建材款62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0000元;对杨正龙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吴孔明、杨正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昆发经营部主张吴孔明、杨正龙支付利息239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吴孔明、杨正龙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共9个月,按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5.1%计算,即60000元×5.1%/12个月×9个月=2295元,故对昆发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孔明、杨正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昆发经营部建材款60000元及利息2295元,共计62295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吴孔明、杨正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发经营部与吴孔明、杨正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昆发经营部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建材的义务,吴孔明、杨正龙应依约支付建材款。吴孔明上诉主张其与杨正龙、昆发经营部已在《销货清单》上协议约定对所欠建材款由其承担2620元、杨正龙承担60000元,其不应对杨正龙应承担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销货清单》是一份格式单据,从形式上来看,由两部分组成,格式部分载明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杨正龙在该《销货清单》底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捺印,高永闯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另一部分是在该《销货清单》中间空白处填写的主要内容为:总合计65120元,已付2500元。总下欠62620元,杨正龙愿承担60000元,吴孔明承担2620元。经手人:吴孔明。注:杨正龙在6月1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谢胜南。因杨正龙签名捺印是在格式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其对“杨正龙愿承担60000元”并不认可,对《销货清单》上债务的承担部分,仅有吴孔明签名捺印,并无杨正龙的签字确认,因此,仅凭《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吴孔明与杨正龙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孔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建材用于吴孔明、杨正龙承建的工程,该建材款应由吴孔明、杨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孔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吴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