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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戴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603号原告:戴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戴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俊,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因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可以改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管不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子黄某2常住人口信息、分娩记录,拟证明黄某2身份情况。被告黄某1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常年亲自接原告下班。婚后,被告很爱原告,处处让着原告。被告为了原告学会了做饭。被告并未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平时夫妻间有些摩擦,但大的争吵很少,不超过五次。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不与被告沟通,都是没有商量的命令口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若干,拟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戴某与黄某1于2004年11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公民身份号码。近年来,因双方收入问题发生争吵,黄某1于2016年4月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戴某坚持离婚意见,调解未能达在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应积极沟通,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将家庭经营好,原告戴某不应坚持离婚意见。原告戴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