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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司徒锦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司徒锦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0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锦尧,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司徒锦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司徒锦尧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182941.8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8641.58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2941.86元及利息和罚息等(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18641.58元,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3.被告身份证;4.欠供款清单;5.个人对账单。被告司徒锦尧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司徒锦尧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该申请表中条款主要约定:本次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其申请后,与司徒锦尧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司徒锦尧此次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广发行江门分行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发放贷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发放贷款105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发放贷款143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155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贷款14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发放贷款15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5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发放贷款105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发放贷款10700元、于2015年3月1日发放贷款101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发放贷款37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发放贷款108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发放贷款10100元给司徒锦尧。至2016年3月份,司徒锦尧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司徒锦尧尚欠本金共182941.8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18641.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司徒锦尧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广发行江门分行审核批准后,与司徒锦尧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发行江门分行向司徒锦尧发放贷款后,司徒锦尧从2016年3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的有关约定,请求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解除与司徒锦尧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及请求司徒锦尧偿还尚欠的本金182941.8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司徒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司徒锦尧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司徒锦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2941.8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共18641.58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继续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5844元,由被告司徒锦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