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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1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毅,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筑路公司)诉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南容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筑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薇与被告宋南容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5-125#的《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加工款95214元及利息2428元;3、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减压阀、标准件等材料或上述材料价款10477.71元;4、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52845.86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521.4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加工两套JD1000.12粉料供给系统,双方约定每套设备价格为95214元,总计1904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减压阀、标准件等辅助材料。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一套设备,另一套设备至今未交付,2015年4月原告提货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喷砂费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设备,致原告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违约,该第三方向原告提出索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南容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按合同加工好设备后,原告仅提走了一套设备,对另一套设备至今不提货,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属于违约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南容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24408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8日至提货之日之利息;2、原告支付被告设备上增加的粉管费用3870元;3、原告给付被告场地占用费418000元(从2013年7月1日按每月9552元计算至提货之日);4、原告给付被告喷砂费用26571.6元;5、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9521.4元;6、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制作,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提走一套设备,另一套设备长期放置在被告处,占用被告厂房长达30多个月,造成了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合同外增加了喷砂工艺并增加了一根粉管,原告应给付合同增加项目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提走设备;给付剩余货款;给付喷砂费用及增加的粉管费用;给付场地占用费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中交筑路公司针对被告宋南容器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全部付清本案争议合同的加工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供的辅助材料后,其余材料应由被告提供,故粉管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因喷砂系合同约定的制作工艺,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喷砂费用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场地占用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7日原告中交筑路公司与被告宋南容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05-125#《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两套型号为JD1000.12粉料供给系统,每套设备重14762㎏,价格为6.45元/㎏,总计190428元;粉罐、除尘器、H2000.7.6减压阀由原告制作,被告包工包料,原告提供外购件、标准件、油漆;原告自提交货,被告依原告运输要求装、备车;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之后,被告完成了加工制作,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提走一套设备,另一套设备至今未提走。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提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加工费,赔偿损失,退还减压阀、标准件等材料、承担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提走设备,给付加工费,给付喷砂费,给付增加粉管费用,给付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一套JD1000.12粉料供给系统场地占用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陕天任司评报字(2016)第001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一套JD1000.12粉料供给系统占用被告厂房的月占用费为4475元,评估结论的有效期限自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公司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1月10日借款申请单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对外付款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本案合同加工费200000元。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转账传票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但称该200000元中含有原告之前所欠加工费,本合同尚欠其加工费124408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申请单系原告内部资料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申请单系其公司内部资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认可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转账传票,故可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可确认原告已支付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加工费;被告称原告在本合同之前尚欠加工费,被告可与原告另行核算账务后,再主张权利。2、原告向咸阳宏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张俊超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咸阳宏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双虎证言一份。委托书载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咸阳宏丰物流有限公司到宋南容器公司提取粉仓一套,发往甘肃甘南,该委托书上加盖有原告印章。证人曹双虎出庭证明,2015年5月其受原告委托到户县草堂镇汽车站北的一个公司拉两个灰色粉罐,因该公司老板住院,当天未拉成。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5月11日其委托咸阳宏丰物流有限公司提货,被告拒绝交货。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以模糊不清为由对真实性不作确认;对证人证言以证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提货颜色与事实不相符为由,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因委托书载明需提取一套设备,证人陈述要提取两台设备,证人陈述设备的颜色与实际不相符,且证人不能陈述清楚去提取货物公司的名称,亦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完整,不能分辨被录音人员身份及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咸阳宏丰物流有限公司去被告处提货,被告拒绝交货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搅拌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产品发运通知单一份,装车计划单一份,索赔函一份。证明原告与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JD1000型搅拌设备,该设备中含有向被告定作的JD1000.12粉料供给系统,2015年4月21日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发货通知,要求原告2015年5月20日将搅拌设备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原告已制定了装车计划,因被告拒绝交货,原告委托他人定作,致原告延期向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交货,该公司向原告索赔60000元。被告以原告与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双方销售合同及索赔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产品发运通知单及装车计划单系原告内部资料为由,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索赔函中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索赔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索赔函的数额进行了赔偿,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产品发运通知单及装车计划单系原告内部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该组证据可证明甘肃甘南新世纪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索赔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4、JD1000粉罐领料单。证明被告在其处领取减压阀、标准件等材料。被告以该证据系原告内部资料为由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物品的种类及数量。5、原告出具的JD1000型搅拌设备的说明及2013年至2015年生产计划表。证明原告已不再生产JD1000型搅拌设备,本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以该证据系原告内部资料为由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公司外协主管张俊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以喷砂费、增加粉管费用及以前合同纠纷为由,拒绝原告提货,证人还证明喷砂不是合同外增加的工艺,增加粉管的重量约为600公斤。被告对证人证明的增加粉管的重量予以认可,对其余证言内容均不认可。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除被告认可的部分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认可的证言内容外的其他证言不予认定。该证据可确认本案争议合同增加粉管重量为600公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EMS快递单一份及关于JD1000.12型、JD1500.12型粉料供给系统的催提货函两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2日催促原告提货,原告拒不提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于2015年5月份去提货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构成违约,JD1500.12型粉料供给系统的催提货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发出催货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提货。2、陕天任司评报字(2016)第0016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场地占用费标准的依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称原、被告合同未约定提货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提货,原告提货时,被告拒绝原告提货,故被告主张场地占用费没有依据;该评估报告明确有效期限自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故该评估报告不适用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场地占用费依据。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占用费4475元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拒绝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定作合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以该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定作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尽快从被告处提走设备。原告主张退还加工费,赔偿损失,退还减压阀、标准件等材料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因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加工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一根粉管的事实已经原告工作人员的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增加粉管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加工合同时,未约定交货日期,故原告在提走一台设备后,对另一台设备的提货时间亦未再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履行约定不明的,双方可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但必须给予对方适当的准备时间,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提货,逾期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场地占用费。原告在该期限未提货,应从2015年5月1日给付被告场地占用费。评估报告虽明确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占用费4475元,但对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场地占用费可参照该数额计算。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喷砂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喷砂是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工艺,故被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已要求原告给付其场地占用费,已主张了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被告不能再主张违约金,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处提走JD1000.12粉料供给系统一套;二、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按每月4475元计算至设备拉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三、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增加粉管的费用3870元;四、驳回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反诉费用491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0620元,由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天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