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军伟与梁绍安、陈美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军伟,梁绍安,陈美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521号原告蒙军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梁绍安(曾用名梁善安),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陈美瑕(曾用名陈美霞),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原告蒙军伟与被告梁绍安、陈美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珠恒、人民陪审员覃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绍安、陈美瑕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军伟诉称,被告梁绍安、陈美瑕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被告梁绍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120000元,合计15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绍安均未按约付息还本。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梁绍安立写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每月利息按原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此后被告梁绍安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梁绍安、陈美瑕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绍安、陈美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9000元、12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息为7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绍安、陈美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绍安、陈美瑕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被告梁绍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120000元,合计159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梁绍安分别立写借条及收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绍安因无偿还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梁绍安立写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承诺其于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所借的两笔借款合计159000元,每月利息按原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此后被告梁绍安并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据、《还款计划》、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绍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120000元,合计159000元,有被告梁绍安分别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收据、《还款计划》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绍安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梁绍安、陈美瑕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梁绍安、陈美瑕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绍安、陈美瑕共同偿还原告蒙军伟借款1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9000元、1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484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92元,由被告梁绍安、陈美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绍光审 判 员 陈珠恒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