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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黄再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黄再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习飘飘,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再庆,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诉被告黄再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猫人公司诉称,被告黄再庆为原告猫人公司员工。2015年6月,被告黄再庆因病住院,因其医疗保险处于缓缴状态无法使用,遂向原告猫人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再庆向原告猫人公司出具借条。2015年11月,原告猫人公司为被告黄再庆办理了大病医疗保险的报销手续。2016年2月,被告黄再庆已报销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猫人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再庆立即偿还原告猫人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黄再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再庆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以贷款方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再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