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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田成尤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王英德、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成尤,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王英德,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成尤。委托代理人张智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张圣友,局长。原审第三人王英德。原审第三人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董事长。原审原告田成尤不服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及第三人王英德、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农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田成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宏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继春、代理审判员胡林参加评议,2016年6月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常德市建行云海实业发展总公司火车站办事处在武陵区南坪岗乡东风村开发东风小区,项目负责人为王先炳,由于该办事处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便挂靠常德希贵启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希豪公司)开发。因工程缺乏资金,王先炳遂以田成尤名义与希豪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希豪公司出具了购房发票,但田成尤未实际出资。1996年10月6日,市房管局给田成尤办理了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00582**)。张智翔(又名张志学)时任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11月12日,王先炳以田成尤的名义向武陵农商行贷款12万元,以该房屋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23日,同一套房屋市房管局又给王英德办理了产权登记,证号为常房权证01436**。2014年因铁路建设需拆迁东风小区,常德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办)、市房管局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找到田成尤,要求其办理申请注销手续,田成尤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4月21日在注销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市房管局在申请表上加盖了注销章。从2015年2月9日起,田成尤以申请注销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回申请。市房管局注销房屋所有权时未取得武陵农商行的书面同意。原审再查明,诉讼中,市房管局向武陵农商行承诺,负责协调将抵押物的征收补偿款拨付到位偿还本息。在此情况下,武陵农商行出具书面意见,表示知悉田成尤申请注销房屋产权证事宜并不持异议,市房管局将此书面意见作为证据向该院提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房管局的注销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田成尤申请注销房屋产权的行为,虽然系经市房管局要求而提出申请,但有证据表明市房管局并未作出欺诈、胁迫行为,故田成尤申请注销的意思表示真实。市房管局虽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收集全部材料,但已对田成尤的身份及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未损害其利益。注销产权登记后,市房管局向抵押权人作出了承诺,抵押权人无异议,未实际损害其利益。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系轻微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条款处理。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对田成尤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00582**)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成尤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对田成尤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00582**)的注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成尤负担。田成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其未举证证明市房管局要求其申请办理注销房屋登记时有胁迫、欺诈行为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其房屋登记无购房合同、无购房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武陵区农商行出具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先炳仅是项目负责人,无房屋开发及所有权资格,原审法院认定王先炳以原告名义办证,王先炳个人贷款有误;原审法院以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田成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市房管局负担。二审中,市房管局未进行答辩,王英德、武陵农商行未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办法所指的房屋登记又可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涉案房屋位于常德市城区范围内,市房管局具备办理涉案房屋注销登记的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田成尤作为原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并向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注销登记的书面申请。其在房屋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说明:“本人仅是该房屋的名义登记人,不是实际购房人,也不是房屋使用人”,并明确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其真实意愿。虽然市房管局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全部资料,但其作出的注销登记并未违反田成尤的真实意愿。田成尤在一审中提交的常德市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办)作出的对“东风小区“名义产权人申请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的承诺,是铁办对杨文金作出的,与田成尤无关。另外,铁办对相关人员作出的承诺,与市房管局的注销登记行为无关,因此,田成尤上诉称市房管局采用欺诈手段使其在注销房屋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至于市房管局在注销登记前未经抵押权人武陵农商行的书面同意,但该局在注销涉案房屋登记后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武陵农商行对注销登记行为已不持异议。市房管局在注销登记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未损害田成尤的实际利益,因此,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作出注销登记未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资料不齐备,原审法院确认其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该注销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田成尤的真实意愿,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市房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成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成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宏庆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