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从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从彪,江都市瑞丰笔刷有限公司,孙立勇,朱平,高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19号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尹志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昕,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港村。法定代表人:张从彪。被告:张从彪,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都市瑞丰笔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被告:孙立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朱平,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都市瑞丰笔刷有限公司、孙立勇、朱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张从彪、江都市瑞丰笔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因张从彪涉嫌合同诈骗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裁定驳回吉银银行的起诉。吉银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银银行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审理。故裁定撤销本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诉讼过程中,吉银银行申请追加高丽为本案的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承担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被告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公司、张从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50000元;2.张从彪、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对宏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宏益公司、高丽共同偿还70万元,吉银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宏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68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8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承担律师费50000元;2.张从彪、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对宏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高丽对本金386800元和按照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吉银银行与宏益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宏益公司承担等等。同日,吉银银行与瑞丰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丰公司为宏益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吉银银行分别与张从彪、孙立勇、朱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从彪、孙立勇、朱平分别为宏益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吉银银行按约向宏益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宏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吉银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4日,吉银银行与宏益公司、高丽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宏益公司于当日偿还45万元;高丽于当日自愿为宏益公司偿还25万元,并于2015年2月底前偿还其余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宏益公司、高丽共同偿还70万元,故请求支持吉银银行变更后的诉求。被告宏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从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共同辩称,1.保证人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下同)虽然与吉银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意识是受到宏益公司、张从彪的欺诈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宏益公司提供给吉银银行的账务报表、买卖合同等贷款材料含有虚假的内容,保证人是基于宏益公司的欺诈行为最终承担担保责任的,从保证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看,保证人是不愿意为一个存在虚假交易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2.张从彪涉嫌经济诈骗,而且经济犯罪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其通过虚构的事实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骗取贷款。公安机关就张从彪涉嫌的经济犯罪已经立案侦查,张从彪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和本案的贷款的基本事实是有重叠的,张从彪经济犯罪的最终定罪量刑是可能影响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大小的问题。因此,在张从彪经济犯罪案件没有最终确定之前,本案不宜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可能受到张从彪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再行审理。3.在贷款时,宏益公司、张从彪向吉银银行提供的公司账务报表、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是虚假的,吉银银行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其有严格审核贷款的义务,应当要审核贷款的用途、交易的真实性、借款方提供报表的真实性等内容。如果吉银银行严格按照交易流程,核查本案的贷款,张从彪可能就无法贷款,或者就贷不到这么大额度的款项。张从彪通过虚假交易骗取贷款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已经有部分得到证实。正是由于吉银银行的过错,才导致张从彪采取欺诈的手段达到骗取贷款的事实的发生,从而也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加重,吉银银行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协迫等手段,迫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应当知道欺诈、协迫事实发生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4.对变更后本金数额无异议,计算逾期利息标准都按年利率9.6%计算。被告高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6月27日吉银银行与宏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立勇举报张从彪所涉犯罪,与吉银银行依据该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吉银银行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符合起诉条件。2.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分别与吉银银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张从彪与孙立勇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保证人,在保证行为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其应对吉银银行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孙立勇举报其被张从彪诈骗,公安机关以“孙立勇被诈骗”立案侦查,此对本案合同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不构成必然影响。孙立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保证人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孙立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人吉银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从彪欺骗孙立勇为其担保”,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述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故对其提出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2015年1月4日吉银银行与宏益公司、高丽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高丽自愿为宏益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为债务加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本院对吉银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吉银银行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吉银银行与宏益公司、张从彪、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宏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吉银银行按约向宏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宏益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吉银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宏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张从彪、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为宏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宏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丽自愿为宏益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为债务加入,吉银银行要求高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吉银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68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8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张从彪、江都市瑞丰笔刷有限公司、孙立勇、朱平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丽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都市瑞丰笔刷有限公司、孙立勇、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宏益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益公司、张从彪、瑞丰公司、孙立勇、朱平、高丽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吉银银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吉银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