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虹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张虹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290号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3楼。法定代表人高爱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生。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必拓公司”)诉被告张虹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必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被告张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必拓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是在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履行了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因个人原因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足以得出双方曾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结论;同时,原告提出了证人证言(房东和人事专员)均证实,《劳动合同》在签订后,因房屋漏水而灭失。因而被告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1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共计43380元)。被告张虹生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用工方,对于入职申请书及劳动合同等有保存义务。2.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并应给予经济补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虹生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到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月。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虹生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并按被告要求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办理工作交接。上述工作期间,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虹生交纳社保费用,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被告张虹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张虹生支付经济损失73906.8元、借支款35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虹生二倍工资差额35880元;二、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虹生经济补偿7500元;三、被告张虹生返还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款35500元;四、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资发放表》、《离职申请》、《离职协议书》、《工作交接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张虹生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有庭审质证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尹耀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虹生的入职时间,被告张虹生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到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被告张虹生于2015年3月入职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客观原因劳动合同已遗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虹生于2015年3月入职,且其关于劳动合同遗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被告张虹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虹生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到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张虹生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另,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虹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虹生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张虹生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