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刑更2491号

刘治国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491号罪犯刘治国,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6月4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治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治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治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治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王欣欣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