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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葛保强、韩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71668124Q。负责人马瑞敏,行长。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中山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保强,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韩培培,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齐自运,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颜艳辉,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毛艳梅,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兰考支行)与被告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葛保强、韩培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葛保强、韩培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固定利率15.3%。若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连续5期正常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五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五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颜艳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葛保强、韩培培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6年7月6日开始,被告葛保强、韩培培未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被告葛保强、韩培培欠原告借款本金60172.29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葛保强、韩培培发放借款,被告葛保强、韩培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葛保强、韩培培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葛保强、韩培培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葛保强、韩培培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保强、韩培培归还借款本金60172.29元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对60172.29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保强、韩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60172.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5.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二、被告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葛保强、韩培培、齐自运、颜艳辉、毛艳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