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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德与被告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德,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62号原告:刘彦德,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398587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二层。负责人:曹宏。被告: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102、202室。法定代表人:曹宏。原告刘彦德诉被告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运码头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分公司、漕运码头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漕运码头餐饮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向第一分公司供应木工板、瓦工辅料等装修材料。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957.3元,被告自行书写了23万元的欠条并盖章交给原告。被告的老板曹宏口头答应再给原告7000元,但此后陆续只向原告还款11万元,剩余12万元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第一分公司、漕运码头餐饮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分公司是漕运码头餐饮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7日,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优惠价为230000元,所有货款未结。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一分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3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分公司继续给付剩余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分公司是漕运码头餐饮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漕运码头餐饮公司应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彦德货款120000元;二、被告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