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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匡天杰与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匡天杰,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悦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暴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21卡。法定代表人:李林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天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1卡。法定代表人:梁锡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幢*层17、18卡。法定代表人:梁锡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悦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楼19卡。法定代表人:周政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暴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2卡。法定代表人:李春莲,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匡天杰、被上诉人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暴风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暴风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悦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展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暴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策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雪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匡天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雪莱特公司与匡天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匡天杰并非雪莱特公司的员工,雪莱特公司从未对其进行管理,也从未对其安排劳动工作。1.雪莱特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匡天杰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是基于其与中山暴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坤的授权而协助中山暴风公司为匡天杰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事实上匡天杰与中山暴风公司未解除原有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均属事后编造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裁判认定的证据。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其仲裁时称未与中山暴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矛盾。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梁锡坤掌管雪莱特公司印章时自行制作并盖章;3.从同属梁锡坤所控制公司组织的为雪莱特公司服务的团队一员黄绮乐的《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和《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可以看出匡天杰等人仅是为雪莱特公司服务,而实际管理和劳动关系仍是处于梁锡坤控制的相关公司;黄绮乐的离职手续显示其在雪莱特公司期间仍是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匡天杰等人与黄绮乐性质是一样,4.雪莱特公司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属关联企业,匡天杰因与他们关系密切,故意不对他们主张权利,只要求雪莱特公司承担不应有之责任,影响判决之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雪莱特公司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以匡天杰银行流水显示的相应款项数额作为计算另一倍工资的依据错误,事实上,匡天杰的实际工资并非和该款项数额一致,银行流水相应款项数额包含了报销费用,不应简单认定全部均为其工资数额。雪莱特公司每月代中山暴风公司向匡天杰发放工资同时,也会将报销费用随之发放。每月数额变动很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匡天杰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雪莱特公司向匡天杰支付经济补偿金8289.57元,超出了匡天杰的诉讼请求范围,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匡天杰辩称,1.匡天杰已提供新证据可推翻中劳人仲字(2015)2998号仲裁裁决对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2.匡天杰在雪莱特公司上班期间遵守雪莱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雪莱特公司的劳动管理,与雪莱特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3.中劳人仲字(2015)2998号仲裁裁决称匡天杰自认其在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梁锡坤安排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属于认定错误;4.匡天杰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合法有效;5.匡天杰有权选择向雪莱特公司或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主张权利;6.梁锡坤是雪莱特公司的总经理,其对匡天杰的管理是在行使职务行为;7.匡天杰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的金额为准;8.一审认定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协商终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未有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匡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莱特公司向匡天杰支付:一、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274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752元(12376元/月×1个月×2倍)。一审诉讼中,匡天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雪莱特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6632元(月平均工资为12376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赔偿金24750元的计算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匡天杰明确不要求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天杰称其于2014年7月与中山暴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雪莱特公司的经理梁锡坤招聘其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但入职时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雪莱特公司的业务为在“天猫”网站负责销售工作,匡天杰担任雪莱特公司运营主管职务,其自2015年3月31日起无法再登陆该网站账号开展工作,雪莱特公司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由一名财务人员自该日起携带雪莱特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离开原工作地;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匡天杰在雪莱特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雪莱特公司发放;其在雪莱特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底,随后到其他公司工作。匡天杰与其余14人认为雪莱特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雪莱特公司支付匡天杰等15人:1.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共计781004.83元;2.解除与雪莱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雪莱特公司支付匡天杰等15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2673.31元,其中匡天杰主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8475元、7080元、7177元、9381元、7892元、10000元、8022元、12240元,月平均工资为8783.38元,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783.38元。该会经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匡天杰等15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匡天杰与其余14人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匡天杰于法定期限诉至一审法院。关于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匡天杰为证明其与雪莱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参保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参保证明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为匡天杰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雪莱特公司,2015年4月至同年6月的参保单位为中山暴风公司。雪莱特公司确认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匡天杰并非其员工,亦不受其管理,雪莱特公司是基于与中山暴风公司的合作关系才为匡天杰购买社保。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载明:雪莱特公司(甲方)与匡天杰(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本协议书的内容如下: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乙方1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12376元。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提供补偿金贴票8876元票据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雪莱特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匡天杰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匡天杰称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系因其不同意该协议的补偿条款,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雪莱特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的盖章为其公司的盖章,但认为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锡坤掌管其司公章,该协议系梁锡坤自行制作并盖章,其对上述协议内容不予确认。《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内容载明“……雪莱特公司目前员工,均为丙方前期员工转移过来,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员工工资补偿费用10万元,该款直接支付到丙方公帐,雪莱特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即视为终止……”;《补充协议》内容载明“……根据《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员工工资补偿费用10万元由中山雪莱特直接支付到员工的私人账户,打帐之前乙方及丙方需协调员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原审案外人佛山雪莱特公司与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盖章。雪莱特公司确认《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匡天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由于协议签订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产生分歧,故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已在外地法院另案处理中。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对匡天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雪莱特公司为证明匡天杰不是其司员工、不受其司管理,提供了打卡记录等证据。其中打卡记录显示匡天杰于2015年4至6月期间在总公司进行上班打卡,匡天杰认为该“总公司”为雪莱特公司,而雪莱特公司则认为是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工资明细表显示匡天杰在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3041元至3450元不等,明细表人员名称除匡天杰外还包括黄绮乐等人,明细表、报销费用单的下方有梁锡坤的签名;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的抬头显示“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离职人姓名为黄绮乐,结算审批表内容为离职人结算工资的具体构成和总额,仅有经办人陈小丽的签名,未有离职人签名,而交接表则有相关部门经办人签名、离职人签名,雪莱特公司认为原审案外人黄绮乐的离职手续交接、离职工资结算均是采用中山暴风公司使用的格式,审批经办人为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律师函是由匡天杰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正鸿律师事务所郑思奇代表广东暴风公司向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中提及到雪莱特公司由广东暴风公司全权管理和运营,广东暴风于2015年3月31日完全退出雪莱特公司并把全部公章、财务资料等与其进行交接。匡天杰、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确认工资明细表、财务报销费用单、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为梁锡坤的签名是履行雪莱特公司职务行为,更能证明匡天杰为雪莱特公司员工,匡天杰的工资构成除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外还包括报销费用和提成等,由于雪莱特公司与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系关联公司、管理制度类似,且雪莱特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一些文本格式会借用中山暴风公司的格式,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记载内容并不涉及匡天杰,与本案纠纷无关,工资明细表中的款项仅是其工资一部分,律师函仅能证明2015年3月底前由广东暴风公司与佛山雪莱特公司共同管理雪莱特公司,亦与本案纠纷无关。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对匡天杰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雪莱特公司提供了匡天杰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雪莱特公司每月分一至三次向匡天杰发放了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款,金额分别为8475元、7080元、7177元、9381元、7892元、10000元、8022元,雪莱特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由梁锡坤审批后发放,款项中包括了报销费用与工资,报销费用不应计入工资数额。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7号匡天杰等15人的仲裁案件中,雪莱特公司除发放上述款项外,还单独以餐费、加油费、业务费等项目向部分人员实报实销。一审法院又查明:中山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锡坤,住所地为中山市××区××产业××11卡,投资人为梁锡坤(出资比例为95%)、许妹妹;中山市暴风坤翔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暴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坤,住所地为中山市××区××产业××、18卡,投资者为中山暴风公司(出资比例为100%);雪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林泽,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21卡,投资者为佛山雪莱特公司(出资比例为51%)、广东暴风公司(出资比例为49%);悦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政权,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楼19卡,投资者为周政权,原法定代表人为梁泽坤,梁锡坤担任监事;暴风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春莲,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2卡,投资者为中山暴风公司(出资比例为60%),李春莲、韦云升,梁锡坤担任监事。一审法院再查明:匡天杰等15人于2015年7月15日另行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雪莱特公司向匡天杰等15人支付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1814.8元。该会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8号仲裁裁决,认为匡天杰等15人自认其在与中山暴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由中山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雪莱特公司经理梁锡坤安排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前后收取工资方式、银行账号及工资数额均无变动,雪莱特公司为匡天杰等15人参加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是基于梁锡坤的授权,从而认定匡天杰等15人分别为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聘请建立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与匡天杰等15人未建立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全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亦认定雪莱特公司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悦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仲裁期间,匡天杰等15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因雪莱特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仲裁庭将该证据退回匡天杰等人。匡天杰等15人与雪莱特公司在收取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匡天杰主张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雪莱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雪莱特公司则认为匡天杰是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其司只是协助中山暴风公司为匡天杰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其司与匡天杰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参保证明显示雪莱特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匡天杰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由中山暴风公司为匡天杰参加社会保险,匡天杰确认其在雪莱特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在其他公司上班;雪莱特公司确认在此期间向匡天杰发放工资并据此提供工资明细表;雪莱特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匡天杰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雪莱特公司同意基于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按匡天杰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匡天杰经济补偿金。综上可见,匡天杰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受雪莱特公司管理、从事雪莱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审法院认定匡天杰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雪莱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至于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7号仲裁裁决认定雪莱特公司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为关联企业,基于匡天杰在诉讼中明确仅要求雪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要求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此,本案责任由雪莱特公司承担。二、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分析,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未就已与匡天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规定,雪莱特公司应支付匡天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匡天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的月平均工资12376元计算,而匡天杰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为8475元、7080元、7177元、9381元、7892元、10000元、8022元并提供银行流水,相应款项数额与银行流水能予以对应,雪莱特公司认为银行流水每月发放的款项为工资与报销费用,但未对发放报销费用的依据举证证明,且雪莱特公司在其他系列案件中每月另就员工实际开支予以逐笔报销,为此雪莱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匡天杰在仲裁阶段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认定雪莱特公司应支付匡天杰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57810.67元[(7080元+7177元+9381元+7892元+10000元+8022元)÷6个月×7个月]。三、关于应否支付赔偿金和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显示雪莱特公司与匡天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随后中山暴风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为匡天杰参加社会保险,匡天杰亦确认在2015年3月31日以后到其他公司工作,雪莱特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亦提出基于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按匡天杰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匡天杰经济补偿金,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雪莱特公司与匡天杰经协商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雪莱特公司应支付匡天杰经济补偿金。匡天杰认为雪莱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雪莱特公司应支付匡天杰经济补偿金8289.57元[(8475元+7080元+7177元+9381元+7892元+10000元+8022元)÷7个月×1个月]。匡天杰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4752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匡天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7810.67元;二、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匡天杰支付经济补偿金8289.57元;三、驳回匡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雪莱特公司、被上诉人匡天杰、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雪莱特公司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雪莱特公司是否应当向匡天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匡天杰在雪莱特公司工作,雪莱特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且雪莱特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匡天杰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雪莱特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雪莱特公司辩称匡天杰是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由中山暴风公司一并安排为雪莱特公司服务,雪莱特公司协助中山暴风公司为匡天杰参加社保和发放工资,对此雪莱特公司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推翻上述事实;另从涉案当事人中山暴风公司、佛山雪莱特公司等签订《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载明内容看,各方合资成立的雪莱特公司的员工明确为丙方即中山暴风公司前期员工转移过来,还约定由甲方支付有关工资补偿费用后,雪莱特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即视为终止,该协议内容更印证了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雪莱特公司以中山暴风公司、梁锡坤等与雪莱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否认雪莱特公司与匡天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中山暴风公司的梁锡坤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举证证实,本院对雪莱特公司所持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雪莱特公司称匡天杰与中山暴风公司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仍与中山暴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匡天杰与中山暴风公司之间是否办理离职手续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匡天杰与雪莱特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雪莱特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雪莱特公司与匡天杰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当与匡天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雪莱特公司未依法与匡天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匡天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作为用人单位雪莱特公司应当对匡天杰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雪莱特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匡天杰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银行流水单中包含报销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据此,一审根据匡天杰仲裁时的主张以及其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认定雪莱特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雪莱特公司应否向匡天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根据雪莱特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认定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应当向匡天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匡天杰主张雪莱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至于雪莱特公司称匡天杰仲裁请求、一审请求是赔偿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匡天杰的诉讼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处理结果未超出匡天杰所主张的金额,因此雪莱特公司这一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华乔第17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