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中与被告韩少强、玉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中,韩少强,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933号原告:赵建中,男。委托代理人:玉旺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少强,男。被告:玉金,女。原告赵建中与被告韩少强、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的勒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中的委托代理人玉旺坎、罗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少强、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中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875元(2014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少强、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建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据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韩少强、玉金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建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韩少强、玉金向原告赵建中出具借款书1份,内容记载:“今借到赵建中人民币现金25200.00元(贰万伍仟贰佰元正),还款日期到2014年8月31日还清。”现原告赵建中以被告韩少强、玉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故诉至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赵建中依约向被告韩少强、玉金交付借款,已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韩少强、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韩少强、玉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收到借款金额后出具的凭证,是确认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凭据,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韩少强、玉金应向原告赵建中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根据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建中要求被告韩少强、玉金以本金2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少强、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中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韩少强、玉金负担。其中,原告赵建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7元,本院退还248元,应由被告韩少强、玉金负担的24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