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小瑞与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瑞,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279号原告:冯小瑞,女,汉族,1993年2月6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南段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勇强,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小瑞诉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尼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威尼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瑞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15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64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4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威尼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在被告前厅部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份从被告处离职。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显示,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为2148元、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2064元、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1955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1929元、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2145元,共计1024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尚欠原告工资8641元未付。2016年6月13日,被告东方威尼斯出具了还款计划书。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显示,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64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6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48元,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小瑞与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小瑞工资8641元;三、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小瑞经济补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