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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在其租住地建宁县水南聚祥公馆407室,多次容留刘某某、曹某某吸食其从浙江省萧山市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具体是:1、2016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葛某因吸毒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并扣押吸食甲基苯丙胺的锡纸、简易吸毒工具3套及甲基苯丙胺0.44克,甲基苯丙胺由三明市公安局收缴。在询问的过程中,葛某主动向民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锡纸、简易吸毒工具3套;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等;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工具3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万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