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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曼新与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新,覃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78号原告:陈曼新,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覃贵,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陈曼新与被告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曼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13819元,并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19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日之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覃贵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状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19元,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该货款已经过原、被告清算形成借条,人民法院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13819元事实存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并请求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偿清113819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曼新借款113819元,并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覃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