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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678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陕西兴平人,居民,户籍地址陕西省兴平市,现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陈某1,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无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2。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有外遇,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长期不回家。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正式分居至今。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