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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常青、鹿大燕与张广平、徐州江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鹿大燕,张广平,徐州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991号原告:常青。原告:鹿大燕。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张广平。被告:徐州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原告常青、鹿大燕与被告张广平、徐州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鹿大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张广平,被告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吴建、被告太保贾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鹿大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2000元、车辆损失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张广平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贾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1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常欢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欢欢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广平负主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致18岁的年轻生命终结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广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广平系江龙公司雇佣驾驶员;3、已额外补偿原告90000元,该款不再要求返还。被告江龙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3、张广平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被告江龙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本田摩托车购车发票,拟证明产生车辆损失13800元。被告江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发票为购车发票,修车费属于事实问题,需通过证据来确定。机动车修理基本都是专业维修公司进行,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6时许,张广平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贾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1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常欢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欢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青系常欢欢之父,鹿大燕系常欢欢之母。常欢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江龙公司名下,张广平系雇佣驾驶员。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龙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广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广平系江龙公司雇佣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龙公司负担。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保贾汪公司对江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认为张广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太保贾汪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对于格式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对于太保贾汪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青、鹿大燕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广平涉嫌刑事犯罪,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受损车辆未修理,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待修理费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774351.5元,由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负担395289.14元[(774351.5元-110000元)×70%]×85%,由江龙公司负担69756.91元[(774351.5元-110000元)×70%]×15%,江龙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还应支付39756.91元(69756.91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青、鹿大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5289.14元;二、被告徐州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39756.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徐州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