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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在定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同年3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S311线67KM+700M处(定远县池河镇段),三轮车上悬挂的绳子挂到杨俊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杨俊青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俊青脑挫伤属重伤二级,颅脑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定远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