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毅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来福,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李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来福,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石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刚,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达旗房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毅,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来福、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李刚、李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上诉人高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刚、李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东源公司就达拉特旗紫御花园工程发出投标邀请书。2011年3月22日,中太公司向东源公司发出投标函和投标承诺书。2011年4月18日,东源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源公司将达拉特旗紫御花园住宅小区1标段承包给中太公司,此合同约定了除消防工程,不允许分包等相关合同内容。2011年3月25日,中太公司授权李刚全权代表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代理人李刚的职务为项目经理。2012年7月11日,中太公司授权李刚负责达拉特旗紫御花园一标段项目工程款的审核支付,2013年10月11日,中太公司授权第三人李毅负责达拉特旗紫御花园一标段项目工程款的审核支付。2011年4月份,李刚与高来福达成口头协议,由高来福承建紫御花园项目的临建彩钢房工程,李刚提供图纸,高来福包工包料,约定岩棉板每平米290元,聚苯阻燃板每平米210元,平米数以实际完工丈量为准。2012年7月份,高来福承建的彩钢房工程全部完工,第三人李毅丈量完工程量后,给高来福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今收到高来福在紫御花园中太集团搭建彩钢房,共计面积1535平米,合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证明人李毅”。后李刚分三次给付高来福工程款15万元,下欠工程款20万元未付。一审中,高来福请求法院判令:中太公司支付其建设达旗紫御花园小区临建彩钢房工程款20万元;李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东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高来福与中太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李刚作为中太公司在达拉特旗紫御花园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高来福达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高来福为中太公司承揽的紫御花园住宅小区临建彩钢房工程进行过施工并已交付,第三人李毅也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给高来福出具了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中太公司已经给付高来福工程款15万元。现高来福请求中太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0万元,一审予以支持。东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东源公司辩称已经给中太公司付清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因高来福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源公司尚欠中太公司的工程款,故高来福请求东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不予支持。李刚作为中太公司在达拉特旗紫御花园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御花园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高来福请求李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高来福下欠工程款20万元;二、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来福对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1、中太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给高来福计算工程款的是李刚和李毅,与中太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中太公司曾授权李刚全权代表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内容,并授权李刚和第三人李毅负责此工程款的审核支付,李刚、李毅是中太公司紫御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李刚是职务行为,李毅具有结算权限,与事实不符。3、李刚在公安笔录中自述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源公司向中太公司付工程款后,中太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刚。4、中太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高来福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于维持。理由:李刚、李毅是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来福与中太公司形成了事实承揽关系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中太公司应就下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未判决东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亦未对东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任何诉求,东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东源公司的诉求。李刚、李毅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其承包工程后转包与中太集团华北公司,华北公司又转包给李刚、李毅,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高来福称未见过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东源公司认为其一直与中太公司发生业务,李刚和李毅是代表中太公司与东源公司进行结算,华北公司没有进入过工地。二、《举报函》及《受案回执》,拟证明中建人字(2011)159号关于成立达拉特分公司及任命李刚为分公司经理的文件市伪造的,其已经报案。经质证:高来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问题。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报过案,不能证明文件是伪造的。东源公司认为其一直通过中太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刚和李毅审核完后给付中太公司工程款,对该证据中太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三、《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李刚在公安局陈述其是东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李刚,李刚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高来福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东源公司认为李刚、李毅就是代表中太公司。四、《打款凭证》,拟证明中太公司直接将款打给李刚,李刚对工程款进行支配,李刚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高来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东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刚是实际施工人,李刚是中太公司的项目经理,东源公司向中太公司付款后,中太公司必须将款项返回项目部用于购买材料及工人工资等支出,属正常工程款流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高来福不予质证,东源公司不认可,工程款流向并未体现有中太公司华北工程公司参与达旗紫御花园一标段工程,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中太集团华北公司参与案涉工程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了中太公司举报的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且尚未立案,亦无明确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四反映了工程款的流向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太公司对其中标达旗紫御花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并与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高来福施工达旗紫御花园住宅小区一标段临建彩钢房搭建工程,虽未与中太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然受益主体为中太公司。结合李刚提交的中太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案涉工程款的流向,一审认定李刚系中太公司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李刚作为中太公司紫御花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认可李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东源公司亦陈述工程款经李刚、李毅审核完后才向中太公司支付,因此,李毅为高来福出具的案涉工程款结算证明亦应当拘束于承包人中太公司。工程款流向为东源公司向中太公司付款,中太公司再向李刚拨款。东源公司不认可有中太公司华北工程公司参与本案施工,中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中太公司华北工程公司参与案涉工程予以佐证,故中太公司主张中太公司华北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提交的达旗公安局《受案回执》及《举报函》,仅能证明中太公司举报了与本案有关的”中建人字【2011】159号”文件公司印章涉嫌伪造,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对抗高来福主张下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