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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男,身份证号码×××141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廖在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附近及海丰县客运站附近,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吸毒人员洪某3次,共重0.9克,得款9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吸毒人员吕某4次,共重3.5克,得款350元。同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廖在海丰县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经海丰县公安局民警称重,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1.88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廖在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附近及海丰县客运站附近,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吸毒人员洪某3次,共重0.9克,得款9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吸毒人员吕某4次,共重3.5克,得款350元。同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廖在海丰县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经海丰县公安局民警称重,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1.88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廖可疑毒品3小包、号码为136××××2278手机1部、摩托车1辆、工商银行卡1张。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3月25日17时许,该所在海丰县客运站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廖,现场缴获毒品3小袋、手机1部等物品。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廖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廖,男,1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未发现该员有违法犯罪行为。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廖,被告人廖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廖手机号码136××××2278于2016年1月6日至同月年3月25日的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及洪某、吕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304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三)辨认、称重笔录1.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洪某辨认出廖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光头”。(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吕某辨认出廖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光头”。(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廖辨认出洪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界”。2.称重笔录:经海丰县公安局民警称重,在被告人廖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1.88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的证言:我向一名外号叫“光头”的外省人购买××3次。第一次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附近向“光头”购买了1小袋××,价值人民币30元;第二次也是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附近向“光头”购买了1小袋××,价值人民币30元;第三次我是在海丰县科技园附近向他购买了1小袋××,价值人民币30元。我是用公共电话打“光头”136××××2278的电话联系的。2.证人吕某的证言:2016年2月以来,我向一位叫“光头”的男子购买毒品××4次。前三次是在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附近向他购买的,每次1小袋100元;最后一次是在海丰县汽车站附近向他购买1小袋,价值人民币50元。我是通过我的手机131××××5944联系“光头”的电话136××××2278。(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