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019号原告:盘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个性粗暴,曾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患病后被告对她也不予理睬,经亲友劝解无效,因感情不合她与被告从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她曾于2014年8月和2015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1、他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2、原告在没有与前夫分开的时候就与他在一起,导致他与前妻离婚,对他名誉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他离婚,他要求原告给付他精神和名誉伤害补偿100000元;3、要求原告还他所借的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盘某某曾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且原告方当庭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蓬安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4)广安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广安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有证人盘某甲、黄某甲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藉此得到改善,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他精神和名誉伤害补偿1000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还他所借的80000元的意见,由于该项意见不属于本案的解决范围,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