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隽与崇阳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隽,崇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杭莺,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隽因诉崇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崇阳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违法损害、侵占申请人承包的渔场,强制拆迁其房屋和生产设施,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查清崇阳县人民政府损害财产的事实后由其给予申请人补偿。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王隽已经收到了承包经营合同相对人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终止该合同的30万元补偿款,以及王隽在收到1740元搬迁费后同意搬迁,认定双方具有终止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崇阳县人民政府在未对王隽的房屋、浴池等构筑物及青苗进行补偿前,即委托浪口温泉项目指挥部组织填埋渔池、拆除地面构筑物的行为违法,给王隽造成的财产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第三方评估和鉴定,认定王隽的渔池、地面构筑物及机器设备价值424200元,并判令崇阳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且,一、二审程序合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