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丽芳与李卫国、刘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芳,李卫国,刘丽,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332号原告丁丽芳。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仲仁,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卫国。被告刘丽,系李卫国妻子。被告刘红。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月娇,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丽芳与被告李卫国、刘丽、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吴仲仁,被告李卫国、刘丽、刘红的委托代理人任月娇、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3月,被告李卫国与被告刘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卫国与刘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李卫国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被告李卫国与刘红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李卫国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但刘丽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也不知情,借贷关系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李卫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丁丽芳人民币40万元整,特证,李卫国,2016.8.1”,原告主张,上述借条是被告向原告五次借款的累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潍坊农商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35万元转账至其外甥女婿李琳账户,由李琳将35万元转账至刘红账户。2、潍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谭伟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刘红账户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转账40万元。3、提供2016年8月22日现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谭伟与原告的姐姐丁立荣共同向李卫国要账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李卫国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未收到原告的钱。2、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卫国,上述款项转账至刘红账户,但刘红的银行卡由潍坊英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红的弟弟刘峰,刘红并不在该公司工作。3、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原告和谭伟是向公司要钱,李卫国是代表公司接待了原告和谭伟,并非是以债务人的身份接待原告。因此,被告认为,李卫国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原告的钱,刘红不是借款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录音资料、户口本、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日由李卫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该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截止到借条出具之日被告李卫国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国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还款责任主体,由于被告刘丽与被告李卫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红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国与被告刘丽偿共同还原告丁丽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卫国与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