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延安、王忠美等与黄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安,王忠美,黄永俊,王坤,安徽省滁州市皖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797号原告:张延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忠美,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皖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298号。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安、王忠美诉被告黄永俊、王坤、安徽省滁州市皖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皖东运输公司)、蚌埠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安、王忠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黄永俊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滁州皖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延安、王忠美申请撤回对蚌埠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延安、王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合计651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5时50分,黄永俊驾驶皖A×××××(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沿东海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东路东路路口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即将停车、王坤驾驶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致两车受损、皖A×××××(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张静静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蚌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永俊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张静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永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滁州皖东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黄永俊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路边的字牌有字体显示可以左转,不可以直行,被告王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部分依法判决;黄永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永俊是履行职务发生的事故,没有故意犯罪等事实,对于此次事故是履行职务中的过失,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滁州皖东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坤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黄永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永俊和我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也是每次运送车辆结束后发放;本次事故中,黄永俊擅自让受害人上车导致死亡,不是履行劳务的行为,黄永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等请求法庭酌定。被告王坤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9日5时50分,黄永俊驾驶皖A×××××(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沿东海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东路东路路口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即将停车、王坤驾驶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致两车受损、皖A×××××(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张静静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蚌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永俊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张静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永俊是滁州皖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滁州皖东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静静出生于1989年11月10日,张延安、王忠美系张静静的父母。张静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黄永俊垫付丧葬费20000元,王坤驾驶车辆投保的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永俊提出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黄永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由黄永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永俊作为滁州皖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从事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运输商品车的过程中自行带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投保的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应予扣除。黄永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皖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延安、王忠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08167元,扣除黄永俊垫付的20000元,余款588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永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张延安、王忠美共同申请,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庙分理处,户名王忠美,账号10×××24银行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张延安、王忠美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皖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