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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某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恩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恩,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被告人蓝某恩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蓝某恩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左右,被告人蓝某恩以150元钱的价格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砂枪用于打猎。平时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家的杂物室内,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蓝某恩持有的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蓝某恩持有的枪支已扣押在案,现存放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物证保管室。被告人蓝某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恩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恩持有的枪支用于打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蓝某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蓝某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韦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