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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国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张雄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李国银,张雄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8431-7。负责人舒尚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银,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汉族,系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丽,女,生于1986年7月19日,土家族,系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银、张雄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银原审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豪爵铃木牌两轮摩���车去单位上班,行驶至巴东县人民医院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张雄丽违章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原告因受车辆撞击,导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胫骨干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上泪小管外伤性断裂。住院治疗187天,花医疗费41254.43元,已由被告张雄丽支付。原告考虑到费用支出事宜,经主治医师同意,在家休息治疗。2014年9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9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雄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告张雄丽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依法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876.43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6760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219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49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58.4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20607.4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保险公司将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第一、对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不仅仅是财产的归属和技术的认定,这二证代表了车辆和驾驶人是否能够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反过来说,原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不驾驶该机动车辆,本次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而佩戴头盔是对交通事故后果减轻的一种防护措施,同样若原告佩戴相关头盔,原告所受伤程度肯定要轻一些,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对于责任的具体比例,答辩人要求法庭减轻被告张雄丽的责任比例,若法院按照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保险公司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第二、对于赔偿标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雄丽进行了承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张雄丽,且从中扣减4831.85元,这部分也是被告张雄丽本人当庭认可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2879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营养费,在相关医嘱里面确实有加强营养的注明,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泽琼系其被抚养人;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以后进行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张雄丽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而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没有陈述其受到什么样的精神损害,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均是提交单方面的定损单,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举证规则予以裁判。张雄丽原审辩称:除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就责任认定书,因为原告系答辩人单位主任,答辩人是小护士,答辩人从内心是很尊重原告的,所以下车后,答辩人即表明负全责,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二证不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是要承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的,答辩人认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41254.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张雄丽驾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的鄂Q×××××号飞度牌HG7154DBM小型轿车,沿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向西经巴东县人民医院单位道路往医院停车场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行驶至事故路段(巴东县人民医院停车场门前),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向由李国银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9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雄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国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银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国银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87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41254.43元,在巴东县信陵镇福音诊所用药花中药费2622元。此外,原告李国银还支出有车辆修理费1800元、营养费4591.60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219元、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1、被告张雄丽驾驶的鄂Q×××××号飞度牌HG7154DBM小型轿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张雄丽,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2、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国银,该车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注册,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被告张雄丽为原告李国银垫付医疗费41254.43元,被告张雄丽要求将垫付给原告李国银垫付医疗费41254.43元纳入本案一并审理。4、2015年8月13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国银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国银的伤残程度进行��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国银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4。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6、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过早下地及负重;2、门诊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及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全休治疗三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避免过早下地及负重;2、门诊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及负重时间;3、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4、建议至上级医院行颜面整形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7月6日,原告李国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876.43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6760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219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49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58.4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20607.4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李国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1254.43元,院外治疗医药费2622元,共计43876.43元(含��告张雄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1254.43元),有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湖北省巴东县住院费结算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国银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87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50元(187天×50元/天)。原告李国银的主张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李国银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87天,医嘱全休三月,需专人护理,其护理天数可确定为277天,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3630.76元(31138元/年÷365天×277天)。原告李国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李国银系巴东县人民医院在编职工,原告李国银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李国银的基本工资2733.50元已发放,但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单位未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其每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平均为6318.33元,原告李国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56864.97元(6318.33元/月×9个月)。原告李国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李国银因重新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6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951.6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和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19元,有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予以认定。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有其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定费28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证明确需在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1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国银居住在巴东县县城,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多等级伤残指数0.2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的发生,原告李国银的伤残等级初次定残日为2015年8月1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日之日起开始计算。(1)关于贾泽琼的生活费。经查,贾泽琼系原告李国银的继母,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生于1947年6月8日,李国银有兄弟姊妹共4人,贾泽琼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8.16元(9803元/年×12年÷4人×多等级伤残指数0.24);(2)关于李鲲鹏的生活费。经查明,李鲲鹏系原告李国银之子,非农业户口,生于2001年1月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8.94元(18192元/年÷365天×1314天÷2人×多等级伤残指数0.24)。12、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李国银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李国银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李国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国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04530.66元。(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9���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9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雄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国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张雄丽驾驶的鄂Q×××××号飞度牌HG7154DBM小型轿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张雄丽,原告李国银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国银。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由原告李国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雄丽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雄丽所有的鄂Q×××××号飞度牌HG7154DBM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国银和被告张雄丽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被告张雄丽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雄丽个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银受伤,财产受损,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李国银有医疗费438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951.60元,共计70178.03元,而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60178.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李国银有护理费23630.76元、误工费56864.97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219元、残疾赔偿���144761.90元(含被扶养人贾泽琼生活费7058.16元和被扶养人李鲲鹏生活费7858.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29752.63元,而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119752.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李国银有车辆修理费1800元,而保险公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足以全部赔偿。上述不足部分即179930.66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800元共计182730.66元,由原告李国银自理30%即54819.20元,由被告张雄丽赔偿70%即127911.46元,被告张雄丽应承担的部分即127911.4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雄丽为原告李国银垫付的医疗费41254.43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李国银赔偿后,应由原告李国银退还给被告张雄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国银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国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生的医疗费43876.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护理费23630.76元、误工费56864.97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219元、残疾赔偿金144761.90元(含被扶养人贾泽琼生活费7058.16元和被扶养人李鲲鹏生活费7858.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营养费4951.6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经济损失304530.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00元,不足部分即182730.66元,由原告李国银自理30%即54819.20元,由被告张雄丽赔偿70%即127911.46元,被告张雄丽应承担的部分即127911.4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李国银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雄丽垫付的医疗费41254.43元。三、驳回原告李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李国银负担578元,由被告张雄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各负担1158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李国银住院时间均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错误。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当。3、被上诉人李国银的住宿费系鉴定过程中产生,不应当赔偿。4、车辆损失过高,上诉人定损的车辆损失只有935元。5、被上诉人李国银提交的工资单,工资属���绩效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李国银的必然损失。且工资表仅仅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工资,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也仅仅是证明了其住院期间未发放绩效工资,被上诉人李国银住院仅为187天,一审计算误工时间为9个月。被上诉人李国银、张雄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李国银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仅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国银住院时间均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由于统计数据的滞后,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数据应当属于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国银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李国银的损伤程度,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李国银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李国银车辆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国银车辆受损后,经过修理花费1800元,其诉讼时提交了修理厂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审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确认的数额赔偿,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李国银的绩效工资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时间。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国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8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审计算9个月的误工时间准确。被上诉人李国银住院、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巴东县人民医院只给其发基本工资,其正常上班时间的绩效工资被扣发,该被扣发的绩效工资即是其误工损失,原审计算的标准及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李 莉审���员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