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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279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279号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蓬朗蓬钱路(蓬朗街道内)。法定代表人:吕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甘红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朗街道”)与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朗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市开发区马塘路XX号X号厂房(总面积2482.4㎡)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年租金及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第一期就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已结欠原告租金252148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原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2148(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750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429.6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原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107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计算方法为:按13.5元/月平方米,面积2482.4平方米);3、判令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750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429.6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昆山市××××号的厂房,厂房面积为2482.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按13.5元/月平方米(其中土地5元/月平方米,厂房8.5元/月平方米),租金均以含税价结算,即每年租金为:402148.00元,前三年租金总额为120644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即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金额为:201074.00元,租金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201074.00元,租金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按此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乙方逾期1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的押金归甲方,作为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签约时支付租房押金75000.00元给甲方,该押金在本次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提前解除,该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果乙方中途解除合同或不能按本合同以上条款中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到期部分的租金甲方不退还乙方,且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及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涉案厂房的竣工备案意见书、消防检查意见书,证明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为原告,并且该厂房具备了出租的条件。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缴款明细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于开庭前向其支付租金252148元,现被告已经结清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房租,尚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竣工备案意见书、消防检查意见书、缴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蓬朗街道与被告红兵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已将201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付清,根据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13.5元/月平方米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的房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按13.5元/月平方米计算,面积为2482.40平方米,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租赁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年租金的20%违约金,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年租金为402148元,经测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429.6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押金7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违约金(20%的年租金)予以补足,不应再将房屋押金扣除,原告应将押金75000元返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马塘路15号的厂房内迁出;二、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按13.5元/月平方米计算,面积为2482.40平方米,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押金75000元;四、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80429.6元;五、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付款义务相抵,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54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9634元,由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09元,由原告昆山市蓬朗街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红兵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8509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