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善与杨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善,杨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5221号原告:XX善,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航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XX善与被告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XX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航生偿还XX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标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航生因资金转转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XX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00万元。2014年3月15日,杨航生出具借条交由XX善收执,借条约定:若杨航生六个月内还清借款不计息,半年内不能还清,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XX善诉状提供记载的杨航生住址”福清市玉屏清荣大道110号翰林天下8号楼220”进行送达应诉等材料给杨航生,但并无此地址。XX善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暂时也无法提供杨航生明确的住址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张善平对杨航生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伟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