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志宁与张小泉、徐爱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宁,张小泉,徐爱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600号原告:方志宁(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0********),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张小泉(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爱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志宁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小泉与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蚕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银蚕担保公司与原告以及张有洪、王槟、余旭阳、陈兵兵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反担保人对银蚕担保公司为张小泉向淳安县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以内的贷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明确了反担保的范围,银蚕担保公司代偿后,反担保人承担自银蚕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代偿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1月25日,银蚕担保公司与张小泉以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岛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小泉向千岛湖信用社借款600000元,银蚕担保公司为合同项下张小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千岛湖信用社向张小泉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小泉并未如约还款付息。2015年4月28日,银蚕担保公司为张小泉向千岛湖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179.24元,合计代偿了621179.24元。此后,张小泉和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5月6日,原告和张有洪与银蚕担保公司协商,二人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银蚕担保公司代偿款各180000元,银蚕担保公司免除原告和张有洪对剩余债务的反担保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向银蚕担保公司转账180000元用以支付张小泉的代偿款。至今,张小泉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另查明,张小泉与徐爱芳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银蚕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与银蚕担保公司协议替被告张小泉支付代偿款180000元的事实。3、淳安县茧丝绸总公司文件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银蚕担保公司达成协议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承担180000元解除保证责任的事实。5、信用社进账单回单、信用社进账单收账通知、收款收据、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代偿款180000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加盖档案馆公章)、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复印件,加盖档案馆公章),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证据2、4、5,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银蚕担保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反担保保证责任,只要求原告承担180000元,并无不妥;各反担保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的比例,应平均分担反担保的债务,原告已按超平均份额承担责任,其他反担保人也无权再要求其多承担份额,故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分析,予以认定。证据4、5、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银蚕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原告、张有洪、王槟、余旭阳、陈兵兵及借款人张小泉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反担保人对银蚕担保公司为张小泉向淳安县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以内的贷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明确了反担保的范围,其中自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25日,银蚕担保公司与张小泉以及千岛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小泉向千岛湖信用社借款600000元,银蚕担保公司为合同项下张小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小泉并未如约还款付息。2015年4月28日,银蚕担保公司为张小泉向千岛湖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179.24元,合计代偿了621179.24元。此后,张小泉和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5月6日,原告与银蚕担保公司协商,银蚕担保公司同意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其支付代偿款180000元,免除原告对剩余债务的反担保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向银蚕担保公司转账180000元用以支付张小泉的代偿款。至今,张小泉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原告因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借款人张小泉向银蚕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宁代偿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宁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小泉、徐爱芳负担。原告方志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璐嫔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