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初少校与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少校,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初少校,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住所地:龙口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负责人:王瑜心,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少校与被告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少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宗湖,被告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000元(25个月*4880)、停工留薪期工资136640元(28月*4880)、住院伙食补助21900元(730天*30)、鉴定前护理费73000(2人*50元*730天)、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前述总计358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到2014年1月11日共20个月的每月伤残津贴4148元(4880*85%)、每月护理费1721元,共计11738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原告的每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前述标准,以后有文件规定调整时按规定自行调整,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和医疗等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00元(28个月*5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00元(25个月*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6500元(730天*50元)。鉴定前护理费186661元(127.85元*730天*2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治疗期间家属的住宿费21900元(实际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830000元(包含假眼、假耳、义肢等相关费用,器具配置费我方申请法院进行评估)。康复性医疗费用550000元(植皮等相关费用,申请法院进行评估)。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99556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到2014年1月11日共20个月的每月伤残津贴4930(5800*85%)、每月护理费1826.5元,合计135130元。上述合计2130691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原告的每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前述标准,以后有文件规定调整时按照规定自行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和医疗等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最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护理费198400元(1、龙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4人护理,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18日,住院115天,4人*100元*115天=46000元;2、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计762天,2人护理,2*100*762天=152400元,合计198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88500元(住院期间-出院后发放津贴前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5天,自2009.12.25开始至2012.5.30止)。3、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0元(29个月*4800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后发放工伤津贴前)。4、交通费5634元。5、精神抚慰金50万元。以上合计9317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份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院内维修车辆时因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辗转龙矿中心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山医院、龙口市海岱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烧伤50%2、多发性骨折3、脑外伤、脑挫裂伤4、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休克等。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1日以龙劳工伤认字(2009)第1989号文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鉴定为:贰级劳动能力障碍、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事发后至今,针对工伤待遇问题,原告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和律师居间多次协调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利。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数额及项目),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审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另外原告主张的另外四项数额均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原告住院期间享有的,其出院后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也超过特护(2人)的标准,出院后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的护理费(人数及护理天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支付,原告依据的每日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50%计算。5、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的2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超过停工留薪期部分不应当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交通费过高,该交通费应当只是原告本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不应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也没有该项目。8、被告已经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462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05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在2009年11月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院内检修被告车辆时,因为电焊工焊油罐口时引起爆炸,电焊工当场死亡,原告重伤,先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右眼暴露性角膜炎、结膜炎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加感染3、烧伤残余创面3%4、硬膜下积液(右颞)5、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韧带损伤。住院115天,于2010年4月18日出院。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85天;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龙口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106天;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5天;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2天;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21日,原告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37天;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3天;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原告前后住院共计734天。原告提交原告及其亲属的交通费及餐费共计5386元,其中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花交通费3667元。2012年6月原告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待遇。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4800元。2010年1月21日龙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劳工伤字[2009]第19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致伤为工伤。2012年5月1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9-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4年2月10日,龙口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一直要求所在公司进行赔偿,开发区政府也经多方协调,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一直未放弃上诉。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21900元、鉴定前护理费73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20个月的每月伤残津贴4148元、每月护理费1721元,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2日开始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申请人的每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前述标准以后文件规定调整时按照规定自行调整,直至申请人丧失领取条件为止;3、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申请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等保险。2014年2月20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043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为原告认为该案件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2014年4月29日庭审中原告建议本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移交龙口市公安局,2014年9月23日,龙口市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所以本案恢复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烟劳鉴字[2016]第1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花会诊费14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陆续从被告处以借款的形式支款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6号仲裁决定书1份、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9-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烟劳鉴字[2016]第09-1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龙口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2014)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800元支付原告12月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2年5月劳动能力鉴定前,被告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的85%支付伤残津贴6936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龙矿中心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等医院住院,共734天,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应按当时当地护工50元/天的标准支付2个人的住院护理费73400元,按当时当地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天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20元。原告2012年1月至5月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375元/年的50%支付,即7786元。原告诉称月平均工资480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4800元为准。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需要2人护理,因此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认为其中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所花交通费3667元应由被告承担,而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交通费1369元及餐费350元,因非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无合理解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在其治疗期间从被告处借支款132000元,应在上述待遇中扣除。为给原告治疗所花会诊费14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万元,因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对本院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其受伤后一直在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是在2010年1月21日龙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告的受伤作出的龙劳工伤字[2009]第19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发布的,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20元、住院护理费7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7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鉴定前伤残津贴69360元、交通费3667元,共计233833元,扣除在被告处的借支款132000元,余款101833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支付原告初少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前伤残津贴、交通费共计233833元,扣除原告初少校在被告处的借支款132000元,余款10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初少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