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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秀全,喻云斌,深圳市二十四小时汽车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负责人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圣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全,女,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曾雪滔、闻锦琼,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喻云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审被告深圳市二十四小时汽车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鹏达路109号101。负责人王海勋。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王秀全诉称,2014年5月18日10时35分,被告喻云斌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惠阳区塘吓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被告喻云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次入院,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确认为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99749903302013005670、299749903352013008647,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已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德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做饭及清洁工作,月工资为每月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的公司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高惠玲护理,其在惠州市××区淡水康悦糖尿病食品商店担任销售员一职,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喻云斌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以致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汽车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登记人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的责任,对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31473.90元,其中误工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治疗费18176.50元;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即11473.9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8031.73元给原告;三、被告喻云斌、被告汽车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喻云斌、被告汽车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而商业险采用的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故在赔款次序的归结上,采用的是先交强后商业的次序。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自身疾病右膝部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并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病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伤病关系的申请,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根据新的伤病关系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误工费19600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两次共计54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84天,原告未提交自身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认可4340元;2、住院补助伙食费5400元,认可;3、护理费63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关于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54天,认可279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不予认可,原告在事发后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未体现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认可23338.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5000元为宜;6、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是多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8、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可,在本案中,考虑原告本身伤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酌情考虑认可10元/天的营养费,认可540元;9、医药费18176.50元,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其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的第三条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药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并且根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负责赔偿;三、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喻云斌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新圩镇塘吓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王秀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6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4]C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告喻云斌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原告王秀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喻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原告王秀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全于2014年5月18日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5-7周,不能过早下地负重,需门诊复查后指导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住院治疗11天。原告王秀全于2014年7月10日又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滑囊炎;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Ⅱ-Ⅲo);4、右膝关节积液(少量);5、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6、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右膝关节过度负重,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18176.50元。2014年12月19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秀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秀全右下肢功能丧失10.6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2年2月1日,惠州市德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秀全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5年3月16日,惠州市德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作出工作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王秀全是我公司员工,王秀全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我公司上班,在我公司从事做饭及清洁工作并一直在公司居住,王秀全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工资为包食、包住),王秀全在2014年5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到受伤后,请假至今还没有恢复上班,因此我公司自2014年5月18日至今未发放工资给王秀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经调查,情况属实。2015年5月5日,原告王秀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秀全作出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汽车分公司的起诉。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秀全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追加开设被告汽车分公司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汽车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4]C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云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全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喻云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全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王秀全申请撤回对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汽车分公司的起诉及放弃追加开设被告汽车分公司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汽车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喻云斌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王秀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德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43天+11天)]、护理费4320元[80元/天×(43天+11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43天+11天)]、误工费5213.79元[1350元/月(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54天+30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6687.6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王秀全主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问题。根据原告王秀全提交的惠州市德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原告王秀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德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秀全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秀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秀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喻云斌、汽车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秀全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5213.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2031.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秀全医疗费10000元。被告喻云斌应赔偿原告王秀全医疗费8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4656.50元的70%即10259.5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0259.5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9元,由被告喻云斌承担2050.30元,原告王秀全承担878.7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右膝关节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退行性骨关节炎,鉴定报告只字未提伤病关系的分析,就直接认定受害人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当。请求对受害人的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右膝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膝事故前就存在病变,鉴定报告没有分析原病同事故的因果关系,就认定全部损伤由事故导致不当,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右膝存在退行性骨关节炎;即使存在退行性骨关节炎,因法律明文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受害人自身身体原因对损伤有影响的,也不能以此为由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伤残鉴定意见妥当,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2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