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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2刑更4号罪犯黄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州县司法局于2016年10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象州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黄某甲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事实如下:象州县司法局运江司法所于2016年7月18日通知社区服刑人员黄某甲在2016年7月19日到司法所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公益劳动时,发现其电话关机,之后多次联系也都未联系得上。在发现这一情况后,运江司法所工作人员马上联系黄某甲的监护人和运江镇上坪村民委干部对黄某甲进行查找,其监护人和村民委干部表示他们在接到运江司法所的电话后马上对黄某甲进行查找,但也都未见黄某甲本人,且电话联系黄某甲本人也无果。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运江司所立即向县司法局汇报。2016年8月2日,县社区矫正中心与运江司法所共同到运江镇昌门村黄某甲家进行走访调查,在这次走访中了解到,近期黄某甲很少回家,如果回,都是偷偷回家,短暂停留后即离去,其父母等亲属都无法掌握其行踪。在走访当日,运江司法所收到黄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在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寄来的信件,里面陈述了他的脱管原因和生活精神状态。后经多方了解,认为黄某甲因欠债较多,又惹上两起官司,疑因躲避债主和官司,而失联。走访后,也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黄某甲一次书面警告,同时县社区矫正中心和运江司法所仍多方努力联系黄某甲,同时也告知黄某甲的亲属和村民委干部,一起规劝他回来服刑,接受监管。但直到2016年9月下旬,黄某甲一直都未到运江司法所和县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电话联系他也依然未果,监护人、家属和村民委干部也都一直未见到他,电话联系也同样未果。至此,社区服刑人员黄某甲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已经无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执行机关象州县司法局据此认为罪犯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无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某甲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7月18日,象州县司法局运江司法所电话通知罪犯黄某甲于2016年7月19日到该所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公益劳动时,发现罪犯黄某甲的电话关机,后运江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对罪犯黄某甲进行联系,均未联系到罪犯黄某甲。为此,运江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联系罪犯黄某甲的监护人和运江镇上坪村民委干部协助查找罪犯黄某甲,而后罪犯黄某甲的监护人和村民委干部向运江司法所工作人员反馈意见称无法查找到罪犯黄某甲。2016年8月5日,运江司法所工作人员即向象州县司法局汇报罪犯黄某甲脱管的情况。2016年8月2日,象州县社区矫正中心与运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共同到运江镇昌门村罪犯黄某甲家进行走访调查,获悉罪犯黄某甲近期很少回家,如果回家也是偷偷回家,短暂停留后即离去,其父母亲等亲属均无法掌握其行踪。当日,运江司法所工作人员收到罪犯黄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从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寄来的信件,罪犯黄某甲在该信件上陈述其脱管的原因和生活精神状态。后象州县社区矫正中心与运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经多方调查了解到罪犯黄某甲系因欠债较多,为躲避债主追债而外逃。2016年8月12日,象州县司法局对罪犯黄某甲作出一次书面警告。事后,象州县社区矫正中心与运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仍多方查找罪犯黄某甲下落,同时告知罪犯黄某甲的亲属和村民委干部,继续协助查找罪犯黄某甲,规劝罪犯黄某甲回来服刑,接受监管。直至2016年9月下旬,罪犯黄某甲一直未到象州县社区矫正中心及运江司法所报到。综上所述,罪犯黄某甲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和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有“关于对黄某甲撤销缓刑的情况汇报”、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有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汇报情况登记表、社区服刑人员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公益劳动情况登记表和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签到表(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2日)、社区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照片,有违反社区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及“关于黄某甲的情况汇报”,有调查笔录及照片,有黄某甲所写的信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某甲本应珍惜机会,悔过自新,好好做人,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公益劳动,且在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时间,不执行原判刑罚不足以防止其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黄某甲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 强审 判 员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