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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兰琼华与刘代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琼华,刘代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琼华,女,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锡,男,生于1948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兰,女,生于1951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刘代锡之妻。上诉人兰琼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代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上诉人刘代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琼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总额的50%;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的建房主体是刘代锡夫妻,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洪金委托建房。一审判决对刘代锡在其右边房屋上再建房一间,存在违约过错的事实没有认定,刘代锡因故意肇事引发本案纠纷,上诉人予以干涉是正当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身体接触,根本没有推打上诉人,上诉人是自己倒地,人民法院应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刘代锡的医疗费,大多数是检查和治疗与本案不相关的药,一审判决对其治疗费全部认定不公。2、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代锡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代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说的都是假的,不能成立。刘代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兰琼华赔偿刘代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274.21元;2、案件受理费由兰琼华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代锡及其妻子吴玉兰受吴玉兰之弟吴启明、吴启明之子吴洪金的委托,在邻水县城南镇红店村三组金鼎学校后面吴启明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因吴启明所建房屋与兰琼华一家住房相邻,双方因相邻建房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4月11日,刘代锡、兰琼华在邻水县城南镇红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吴启明住房对准肖佰寿(被告兰琼华的丈夫)的大门,双方协议右边一间永久不上升楼屋,保留平房,不能关水做耍坝。如有违犯,由甲方(吴启明)负责,乙方有权干涉与阻拦”。2014年12月15日,刘代锡在吴启明原建房右边一楼平顶上再建房一间,上午10时许,兰琼华得知其建房后,打电话通知村支部书记等人到现场阻止,并到建房施工处与吴洪金等人发生口角。兰琼华到现场后,将砌好的砖墙推垮,并将装水泥沙浆的灰桶仍掉,继而与刘代锡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刘代锡倒地摔伤。刘代锡受伤当日被送往邻水县中医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06.87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饮食;2、如遇不适,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兰琼华当庭表示对刘代锡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因相邻建房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兰琼华得知刘代锡修建房屋后一方面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即通知了村干部到场,另一方面却推垮刘代锡砌好的墙、扔掉刘代锡做工用的工具对刘代锡的建房行为加以阻止,进而与刘代锡发生抓扯致刘代锡受伤,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给刘代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代锡在建房纠纷已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情况下修建房屋,是纠纷发生的诱发因素,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受伤害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兰琼华应承担刘代锡所受损害7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代锡主张的医疗费4306.87元、护理费263.67元、交通费200元,均属其合理损失,应予认定。兰琼华主张刘代锡的医疗费中有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费用,但经释明后当庭表示不就此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代锡受伤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支持30元(10元/天×3天)。刘代锡在纠纷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代锡主张的救护车费无证据佐证,且该费用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不予支持。刘代锡以上损失共计4800.54元,由兰琼华承担3360.38元(4800.54×70%),刘代锡自行承担1440.16元(4800.54×3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兰琼华赔偿刘代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0.38元;二、驳回刘代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代锡负担7.5元,兰琼华负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夫妇受吴洪金委托修建房屋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推攘的案件事实已经本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建房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推打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房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修建房屋是引发纠纷的诱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修建房屋,不采取合理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推垮砌好的墙、扔掉被上诉人工具以及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的手段阻止,是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正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亦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琼华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