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与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227号原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18号5号楼902室。法定代表人:张松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国华、梁勇恒,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正法。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法定代表人:徐正法。被告:徐正法,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预付款9793566.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1305.67元(按日1‰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解除石灰石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案外人与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案外人返还石灰石预付款11293566.34元,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对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向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讨,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也已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00000元。现因余款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结欠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预付款,并由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三被告的债权人(即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故该转让对三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石灰石买卖合同协议书1份;2.确认函1份;3.授权委托书1份;4.债权分户转让协议1份;5.通知函1份;6.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份;7.顺丰快递发件单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三被告对于债权分户转让协议、顺丰快递发件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及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的转让确认及通知函一份。对于这两份证据,三被告均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不再开庭质证,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均予以采用。这两份证据能够印证债权分户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债权分户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用;顺丰快递发件单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因购买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向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解除石灰石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其与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1293566.34元,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自愿对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并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本案起诉后,案外人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石灰石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案外人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诉讼前没有通知三被告,但诉讼中出具了确认书和通知,经本院转达三被告,应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三被告,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未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且按约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违约金额大于1361305.67元,原告主张1361305.67元的违约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预付款9793566.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1305.67元(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之后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78元、减半收取46539元,由被告长兴县煤山建筑材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长兴五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正法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