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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永州市振翔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振翔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700号原告:永州市振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北路(凤凰路与陶源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为55953253-4。法定代表人: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中心大道南一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298878-3。法定代表人:唐凝岳。原告永州市振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翔公司诉称:振翔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与瑞兴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瑞兴公司外发鞋面给振翔公司加工生产,期间振翔公司连续为瑞兴公司加工生产鞋面4个月,瑞兴公司一直零散支付小部分货款,时至今日,尚欠162179元未付。因瑞兴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接电话,不能找到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兴公司支付振翔公司2015年4、5、6、8月加工货款共计162179元。被告瑞兴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振翔公司主张其为瑞兴公司加工鞋面。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在振翔公司报价后,振翔公司前往瑞兴公司领取鞋面加工,加工完成后,再由振翔公司送回瑞兴公司,双方约定月结30天。瑞兴公司已支付振翔公司加工款约60000元,但自双方对账并在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上签名后,瑞兴公司再没有支付过加工款,瑞兴公司尚欠振翔公司2015年4、5、6、8月加工款162179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振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付款协议。振翔公司主张对账单上客户回签处的签名为瑞兴公司的副总“廉某”。付款协议书落款处有“唐凝岳”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约定,未付金额为162179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预计付款明细如下:2015年10月底付款20000元,2015年11月份付款20000元,2015年12月份付款30000元,2016年1月付款30000元,2016年3月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尾数付完。落款处手写“同意以此付款方式”,并有“唐凝岳”及“文明”字样的签名,同时,振翔公司主张另外一个签名为“廉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振翔公司提供对账单、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付款协议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其证据的形式无不合常理之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振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振翔公司与瑞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振翔公司诉请瑞兴公司尚欠其162179元加工款,并向本院提交对账单、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付款协议予以证明。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约定未付金额为162179元,2016年4月前付完上述款项,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落款处手写“同意以此付款方式”,并有“唐凝岳”及“文明”字样的签名,同时,振翔公司主张另外一个签名为“廉某”。在瑞兴公司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瑞兴公司尚欠振翔公司加工款162179元。湖南振翔鞋面厂账单明细约定2016年4月前付完上述款项,现付款期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瑞兴公司应向振翔公司支付加工款162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振翔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8月加工货款162179元人民币。如果被告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