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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军与王顺庭、顾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王顺庭,顾仁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945号原告:徐军。被告:王顺庭。被告:顾仁安。原告徐军诉被告王顺庭、顾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庭、顾仁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顺庭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顾仁安及案外人陈勇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被告王顺庭、顾仁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顺庭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由被告顾仁安及案外人陈勇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庭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借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顾仁安自愿为被告王顺庭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顺庭、顾仁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军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顾仁安对被告王顺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仁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王顺庭、顾仁安负担(其中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675元)。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