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7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钟文武与张辉、孙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武,张辉,孙文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民初753号之二原告:钟文武,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项东,广东和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辉,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地址武冈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孙文锋,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文武诉被告张辉、孙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文武于2016年10月25日以庭外与被告张辉、孙文锋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武以与被告张辉、孙文锋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文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39.3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69.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2089.15元,由原告钟文武负担。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