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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志锋盗窃罪2016刑初26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青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峰在本市白云区五号停机坪4号门对出停车场,趁廖某乙停放的粤Y×××××号小轿车车窗未关之机,盗得廖某乙放在该车内的始祖鸟牌双肩包1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无线鼠标1个、鳄鱼皮钱包1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50元)以及人民币5000元等财物。同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退赔了赃物、赃款,取得了廖某乙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的家里还有两个小孩和××的母亲需要其照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峰在本市白云区五号停机坪4号门对出停车场,趁廖某乙停放的粤Y×××××号小轿车车窗未关之机,盗得廖某乙放在该车内的始祖鸟牌双肩包1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无线鼠标1个、鳄鱼皮钱包1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50元)以及人民币5000元等财物。同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上述赃物、赃款,取得了廖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谢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