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项某某、郭某某、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项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038号原告王某某,女,201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理人王志刚,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项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10号。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项某某、郭某某、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陕KT04**号出租车沿兴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公司西侧时,撞于前方由南向北走在人行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骨折。医院施以内固定手术治疗。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陕KT0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1.4元、伙食补助2400、护理费52195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84616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171.4元的事实。第三组:交通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出院后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复查支出交通费210元。第四组:住院伙食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用2400元。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支,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的户口登记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神木县城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在神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方面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在质证中提出。如该车在本被告处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所提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项某某辩称:陕KT04**号出租车由本被告驾驶,原告的代理人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原告代理人也有一定责任。被告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辩称,本被告是陕KT04**号车的承包人,被告项某某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上述证件齐全,审验合格有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系该事故,其中医疗费票据无医院盖章,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也无加盖公章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票据以法院计算为准。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应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依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部分票据没有时间、地点、日期、人数、次数,本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鉴定费收据系间接费用且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于第六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根据户口本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无行为能力并无相关稳定收入,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商铺使用管理合同》及《王渠村同丰农贸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5年4月8日起,《王渠村同丰农贸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6年4月8日起,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刚在城镇居住未满1年以上,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神木县继业路兴神路社区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社区属自治机构,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应由居委会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租房合同不相关联,应以租房合同的时间计算。被告项某某、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被告项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以法院审查为准。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陕KT04**号出租车沿兴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公司西侧时,撞于前方由南向北走在人行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以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5171.4元,因该支出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法律明确规定了伙食补助费为30元,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在神木县城居住。原告的父亲王志刚一直在神木县城做生意。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承包的陕KT04**号出租车沿兴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公司西侧时,将前方由南向北走在人行道的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骨折,医院施以内固定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在内蒙古市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5171.4元。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从2011年起至今随父母在神木县城居住做生意。再查,陕KT0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记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又查,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年/人。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忽视安全行车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项某某赔偿。但被告项某某驾驶的KT042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小孩无城镇收入,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城镇收入,但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家庭收入以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则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405.6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因本案原告申请护理期限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了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限23天,故护理期限应按83天计算,即100元×83天=83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原告住院的天数23天=690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5、原告仍需继续治疗,鉴定部门出具了后续治疗费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为未成年女孩,因伤致残对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因原告出院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复查,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7235.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2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6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项某某、郭某某、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某某预付原告10000元,在兑现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