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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金昌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物权保护纠纷206民终2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昌,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张连娣,徐桂英,徐桂容,徐美群,徐永昌,梁碧霞,梁碧仪,梁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肇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黄锡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连娣。第三人:徐桂英。第三人:徐桂容。第三人:徐美群。第三人:徐永昌。第三人:梁碧霞。第三人:梁碧仪。第三人:梁斌。上诉人徐金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永泰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昌及其代理人毛肇华、被上诉人永泰联社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张连娣、徐桂英、徐桂容、徐美群、徐永昌、梁碧霞、梁碧仪、梁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批准。前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昌上诉请求:1、撤销白云区法院(2016)粤0111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2、判令永泰联社将扣发徐金昌父亲徐某子的2015年1月19日的股份分红2640元及利息(以2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支付之日止)支付给徐金昌。3、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永泰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徐某己其父亲徐某子的股份分红应不应该因为徐金昌拒交永泰联社无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而被永泰联社扣发的问题,即法院所定性的“物权保护纠纷”问题。而本案由一审法官提出的徐金昌对其己去世20多年的父亲徐某子的股份分红有没有继承权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对于徐金昌全部继承徐某子的股份分红,永泰联社和徐某丙有关亲友两方面从未有任何异议,亦未产生过任何争议。20多年来均由徐金昌领取其去世父亲徐某子的股份分红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015年底2016年春节,永泰联社仍让徐金昌领取了诉讼后的徐某子股份分红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要求徐金昌证明其拥有父亲徐某子股份分红的继承权,是混淆两种法律关系。徐某子已去世多年,并不需要交纳“物业管理费”,永泰联社不应以此停发股份分红。现白云区法院判决徐金昌能赎回股份分红,徐某子的股份分红也应能收回。一审法院要求徐某乙证证明其拥有徐某子股份分红的继承权,徐金昌认为这并不属于本案举证范围。但徐金昌仍对此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却又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徐某丙诉求。永泰联社二审答辩称:永泰联社认为股份分红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永泰联社对此是有意见的。2、徐金昌在两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已经就其父亲股权分红问题提起过诉讼。之前的案件在一审作出判决后,双方都有上诉。永泰联社上诉认为不属于案件平等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而徐金昌认为其有权继承父亲的股份份额提起上诉。该案一、二审均已作出生效判决。二审生效判决的是(2016)粤01民终261号,该判决也驳回徐金昌要求对父亲股份分红继承的请求。本案徐金昌在一审重新就其父亲的股份分红提起诉讼并上诉,永泰联社认为徐金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是与之前的案子提交的证据一致的,永泰联社认为是重复起诉。徐某丙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的上诉请求。徐某丁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泰联社将扣发我父亲徐某子2015年1月19日的股份分红款2640元及利息(以2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支付给我,该利息计至2016年5月4日为159.17元,从2016年5月5日计至5月16日双倍为9.44元;2、本案受理费由永泰联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金昌持有广州市白云山农场永泰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股员证,号码为002186号,股份数量为24股,是永泰联社属下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徐金昌与永泰联社确认永泰联社没有发放徐金昌父亲徐某子在2015年1月19日的股份分红2640元。徐金昌主张其父亲徐某子去世后,父亲名下的股份分红一直由其继承领取。对此,徐金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内容为“兹有我户籍居民张连娣,女,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磨刀坑社区居委会永泰磨刀西一巷1号,与徐某子(于1996年12月已去世)于1943年结婚,共生育子女6人,姓名徐桂娇(于2009年11月已去世)、徐金昌(身份证号码:××、徐桂英(身份证号码:……)、徐桂容(身份证号码:……)、徐美群(身份证号码:……)、徐永昌(身份证号码:……)”。(二)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濂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内容为“兹有我居居民梁某,……其配偶徐桂娇,女,1946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9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去世,……二人共生育子女叁人,分别为:长女梁碧仪,1971年11月1日出生,……;次女梁碧霞,1974年3月17日出生,……;儿子梁斌,1976年3月13日出生,……”。(三)张连娣、徐桂娇、徐桂英、徐桂容、徐美群、徐永昌、梁斌、梁碧霞、梁碧仪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声明,内容为“现在我们经过商量决定,向社会郑重声明,我们父亲徐某子以后在‘永泰村第六社村民股份’及‘永泰村经联社股份分红’,仍然由长子徐金昌继承领取”,其上显示有张连娣、徐金昌、徐桂英、徐桂容、徐美群、徐永昌、梁碧仪、梁碧霞、梁斌的签名。(五)徐桂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显示死亡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六)徐某己张连娣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页。经质证,永泰联社对徐金昌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对证据(四)中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三)(五)(六)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并认为徐某丙上述证据在(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案及(2016)粤01民终262号案中已提交,未看出有补强,且证据(二)开具日期在(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案立案前,而徐金昌在该案起诉时未提交,直到该案二审阶段才补交,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徐某丙第二项诉讼请求。再查,徐某庚以永泰联社无故停发、扣发其及父亲徐某子的股份分红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永泰联社支付徐某辛于2015年1月19日发放的村民分配(股份分红)款2640元,同时支付徐某壬去世父亲徐某子股份分红2640元;2、永泰联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上述第1项所列款项5280元全部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银行同期利息;3、永泰联社承担律师费用1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永泰联社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股份分红2640元及利息(以2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徐金昌与永泰联社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金昌持有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股员证,有权按照永泰经济联合社的章程领取年度的股份分红,其股权与分红数额均已确定,不存在争议,本案是因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以徐金昌没有缴交物业管理费为由而停发徐某丙股份分红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按民事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以案由定性及主体资格问题为由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金昌上诉主张其已去世父亲徐某子的股份分红问题,鉴于其没有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徐桂娇与其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就徐某子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且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对其二审提交的材料不同意质证,无法确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故原审不予认定徐金昌主张徐某子的股份分红已由其继承取得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2016)粤01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除查明与(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二审中,徐某丁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声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页、永平街磨刀坑社区居委会证明、濂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经济联合社对此表示濂泉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在二审才提交,其他材料均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在一审开庭时该社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因为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二审也同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另外,无法确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股员证、情况表、证明、声明、户口本、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会议议程、签到表、照片、征求意见稿、村规民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案、(2016)粤01民终262号案均是因为永泰联社以徐金昌没有缴交物业管理费为由而停发股份分红引起的纠纷,永泰联社对案件案由定性及主体资格问题而提出的异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以理由不足为由而不予采纳,本案就此不再赘述。由于(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案及(2016)粤01民终262号案均未对徐某子的股份分红进行处理,永泰联社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要求对徐金昌主张徐某子股份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据不足。徐金昌主张永泰联社支付徐某子的股份分红,所提交的相关亲人同意由徐金昌继承徐某子去世后股份分红的证据材料,与其在(2016)粤01民终26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本案中,永泰联社对其中无原件的材料及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不确认,鉴于徐金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子的股份分红已由徐金昌继承取得,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金昌负担(已交纳)。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第三人张连娣、徐桂英、徐桂容、徐美群、徐永昌、梁碧霞、梁碧仪、梁斌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同意由徐金昌继承领取徐某子在永泰联社和某六社的股份分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徐某丙上诉请求与永泰联社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徐金昌是否有权请求永泰联社向其支付其父亲徐某子在该社的股份分红问题。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徐某癸证明其有权继承领取其父亲徐某子在永泰联社的股份分红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亲人同意由徐金昌继承徐某子去世后股份分红的《声明》原件,该份《声明》中有众多徐某子的继承人签署姓名并加盖手指模。自徐某子死亡至今已近20年,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徐某子的其他继承人对徐金昌继承徐某子股份分红提出过异议。二审期间,张连娣、徐桂英、徐桂容、徐美群、徐永昌、梁碧霞、梁碧仪、梁斌等徐某子的继承人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准许。上述第三人在本院询问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由徐金昌继承徐某子在永泰联社和某六社的股份分红。另,永泰联社自徐某子死亡后亦持续将其股份分红发放至徐金昌账户,且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该社仍向徐金昌账户发放了2015年徐某子的股份分红。况且,永泰联社拒绝发放徐某子股份分红至徐金昌账户的原因为徐金昌未履行村民交付管理费的义务,而非对徐金昌上述主张提出质疑。据此,徐金昌认为其有权继承领取徐某子在永泰联社的股份分红的主张符合事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对徐金昌上诉要求永泰联社向其支付所扣发的徐金昌父亲徐某子名下的2015年1月19日的股份分红264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金昌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永泰联社支付徐金昌应付徐某子名下2015年1月19日股份分红2640元及利息(以2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永泰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永泰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宁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仁义王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