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马永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旺,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耿建军,被告人马永旺及其辩护人王秀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马永旺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泰丰钢厂员工宿舍320室内,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永旺持菜刀将杨某左手、左前臂砍伤,致杨某左手掌骨完全骨折、左上肢伤口累计长达22cm。经鉴定,杨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陈述;4、被告人马永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旺辩称,他在争夺菜刀过程中把杨某的手砍伤,自愿认罪。辩护人王秀和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永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马永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马永旺行为具有防卫过当性质。马永旺在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马永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马永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马永旺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泰丰钢厂员工宿舍320室内,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永旺持菜刀将杨某左手、左前臂砍伤,致杨某左手掌骨完全骨折、左上肢伤口累计长达22cm。经鉴定,杨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永旺主动到辛集市公安局南智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永旺亲属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对被告人马永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马永旺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齐某、费某、马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永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旺与杨某互殴过程中持菜刀将杨某砍伤,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王秀和提出“马永旺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性质”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秀和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锐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