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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宋运晖、孙秀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宋运晖,孙秀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秀丽,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运晖,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运晖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茹,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宋运晖、孙秀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被告宋运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6.82元、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胰岛素泵租金14250元,上述共计28166.82元。2.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运晖的父母系邻居关系。因被告的父母在其门口的公用通道上铺放门垫,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对此交涉无果,遂向小区物业投诉要求协助解决。被告宋运晖记恨在心。2015年1月6日晚,被告宋运晖纠集孙秀茹在走廊辱骂原告,继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随身携带的胰岛素泵也在撕扯中损坏。原告报案并立即前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2126.82元。因原告随身携带的胰岛素泵在撕扯中损坏,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租用了李俊的胰岛素泵,每天花费120元,121天共计花费1452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系二被告造成,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运晖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1月6日晚宋运晖的母亲张红芳的学生孙秀茹与宋运晖一起来看望张红芳,发现张红芳摆放的门垫被人踢到一边,就议论此事。原告出门就开始辱骂,张红芳出门后,原告继而辱骂指点张红芳,孙秀茹上前言语制止原告的辱骂,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宋运晖见状把张红芳退回房内。至于原告与孙秀茹之间是否发生殴打,宋运晖并不清楚。但是原告与宋运晖之间从头到尾没有发生任何撕扯,并无身体接触。因此原告起诉宋运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宋运晖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的病历有清楚的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司法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第二被告孙秀茹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胰岛素泵的租赁费系捏造事实,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案发当晚其身上携带胰岛素泵的证据。其次,原告向李俊租用胰岛素泵,没有证据证明李俊有合法经营租赁医疗器械的资质。再次没有没有提供其糖尿病必须携带胰岛素泵的相关医疗证据。因此原告该主张属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被告孙秀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宋运晖是否参与打仗的事实。通过王秀丽与孙秀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宋运晖实际参与了此次打架,其与孙秀茹均与王秀丽存在肢体接触,王秀丽的伤害系宋运晖与孙秀茹共同造成。2、关于原告治疗用药是否合理部分。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秀丽住院期间的西药诺和锐笔芯(219元)、糖化血红蛋白(80元)、输液器胰岛素针管(3元)、快速血糖指测血糖(30元)、储药器(60元、70元)、输注导管(520元)属非外伤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门诊单据(号401498822866、401419580354)属不合理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共计218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800元由双方均担为宜。3、原告租赁胰岛素泵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的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首次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就曾陈述起佩戴的胰岛素泵丢失了。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到公安机关陈述其胰岛素泵找到了,夹在打仗那天穿的睡衣里,但是有所损坏,需要维修。原告庭后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住院时在治疗费当中已经显示其有胰岛素泵治疗,费用为每小时5元,一天120元。通过上述两点,对于原告随身佩戴胰岛素泵治疗、胰岛素泵有所损坏及每天租用胰岛素泵的费用在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提交案外人李俊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胰岛素泵的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用,证据不足,原告未能证明为什么维修胰岛素泵需要四个月,该四个月是否是维修胰岛素泵的合理时间。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该胰岛素泵的合理时间为一个月,该一个月的租金损失36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晚,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宋运晖与孙秀茹在龙口市宏润花园小区12号楼一过道中因门垫的摆放发生争执,三人继而产生打斗。在此次打斗中,王秀丽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12126.82元。通过司法鉴定,上述费用中用于治疗外伤部分的合理费用为9944.82元。在打斗中,原告随身佩戴的胰岛素泵受损需要维修,维修期间,原告租赁胰岛素泵的费用为每天120元,本院酌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为一个月,由此产生原告租赁胰岛素泵的合理损失为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9944.8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租赁胰岛素泵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运晖、孙秀茹连带赔偿原告王秀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胰岛素泵租金15064.8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秀丽承担400元,被告宋运晖、孙秀茹共承担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秀茹承担。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王秀丽承担234元,被告宋运晖、孙秀茹共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德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