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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新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新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人张新国,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张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丛台西路古城广场内,被告人张新国与被害人曹某(女,58岁)因双方孩子在玩耍时发生争执而引发矛盾,后张新国拳打脚踢将曹某三次打倒在地,致使曹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系第5骶骨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以被告人张新国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新国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7.6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丛台西路古城广场内,被告人张新国与被害人曹某(女,58岁)因双方孩子在玩耍时发生争执而发生口角,后张新国拳打脚踢将曹某三次打倒在地,致使曹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0.92元、检查费165元、鉴定费505元、护理费1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04.72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报警人张某报警称,在复兴区古城广场的健身器材处,张新国因其孩子与曹某孙子玩耍时发生矛盾,后张新国将曹某殴打致伤。2、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6年3月1日7时许,根据案件线索,该所民警刘晓腾和李连喜在丛台区四季青村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新国当场抓获。该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显示,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复兴区丛台西路古城广场内。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张新国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佰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曹某第五骶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和老伴带着小孙子在金丰小区东侧的古城广场健身器材场玩,其在东面的一个小场地内打陀螺健身,不一会儿其小孙子跑过来哭着说:“爷爷有人打我和奶奶。”其就跟着孙子往事发地走,看到其老伴在健身器材场东边绿化带内侧的水泥地上坐着,鼻子和嘴边上有血,其就问:“怎么回事,谁打的你?”老伴指着对面的一个男的说:“就是那个男的打的。”这时周围的群众都上来对其说:“就那个男的打的。”其转过身来问他:“你为什么打人?”该男子没有说话上来就想打其,周围的群众给拦开了,然后该男子拉着孩子就走,其赶紧报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拦住不知道问了些什么,民警又过来问其老伴情况,当时老伴躺在地上很痛苦的样子,其赶紧问:“哪里不舒服?”老伴说:“头疼、恶心、鼻子疼、下巴疼、后尾椎疼。”其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民警把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其陪着老伴到医院检查去了,检查完后到派出所说明了情况。6、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在古城广场锻炼,听到旁边有吵骂声音,其就凑过去了,看到一个男正在打一个女的,其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原因打起来的,当时其看到那个男的用手扇了那个女的脸上两嘴巴子,还用拳头杵了那个女的胸部一下,那���女的倒在了绿化带上,其看到那个女的鼻子流血了,那女的说:“小孩子不懂事,你也不懂事啊”。那个男的又冲那个女的脸上扇了三四个耳光,那个女的又倒在绿化带边上,那个女的站起来喊人那个男的又一脚踹到那个女的小腹上,把那个女的踹出去两、三米远,那个女的倒在了地上起不来了,在那儿疼得一直叫唤。这时那个男的抱着孩子要走,被打的那个女的老伴一直拦着,那个男的用拳头往那女的他老伴身上推搡了几下,后来警察就过来了要把那个男的带走,那个男的拒不配合一直反抗,后又来了七八个警察才把那个男的强制带走。7、被害人曹某陈述,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其和老伴带着孙子在复兴区古城广场玩,到广场后其老伴在广场中间打陀螺,其带着孙子在广场的健身器材场偏西的健身器材场玩耍,其在稍远点的地方看着孙子玩,小孙��刚开始和他同学玩,后来又过来一个小孩,不一会儿其看到有个成年人搂着其孙子的脖子,刚开始其以为是在开玩笑,后其发现孙子的脸开始发青,嘴也张着大口喘气,其感觉不对劲赶紧跑过去说:“你为什么搂孩子、掐孩子?”那个男的松开孩子后,二话不说上来就用手掌狠狠推其下巴,其被推倒在地上,其起来说:“为何打人啊你?”那男的说:“你孩子为何管我孩子要糖吃?”其说:“没有给你孩子要糖吃。”其说完这句话后,那个男的又用拳头在其下巴、鼻子上和身上打了几拳,再次将其打倒在地,其用手一摸鼻子流血了,这时周围的群众也多了起来,我就跟那个男的理论,没说几句那个男的又用脚在其肚子上踹了两脚,直接把其踹飞出去,其一屁股蹲到水泥地板上,感觉到屁股后面生疼生疼的,这时其老伴过来问怎么回事,其说:“那个男的打我了。”说完后其又感觉头疼、恶心、屁股后面疼,再后来是怎么站起来,又是怎么倒地上的都记不清了,一直到了晚上7点来钟其才清醒过来后发现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床上躺着。到了第二天,其感觉后尾椎越来越疼,医生建议其拍片,27号上午其拍了骶尾椎正侧位影像片,诊断为骶骨骨折,后来其家人就和办案民警联系,民警询问主治医生后带着其到法医院做了鉴定。8、被告人张新国供述,2015年12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带着孩子到古城广场的健身器材附近玩,其当时离孩子没多远,孩子自己玩了一会儿后,其看到有一个小孩一直追其孩子要口香糖,刚开始其孩子给了那个小孩一个,过了一会儿,那个小孩又领了个小孩过来追着其孩子要口香糖,其就过去拦着那两个小孩说:“别追着我孩子要,这是谁家的小孩都没人管管。”后来不知道从哪出来个女的,过���说其欺负她孩子了还骂其,其就急了,往那个女的肚子上踹了一脚,脸上打了一下,再后来发生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其还供述,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录像里面显示2015年12月25日15时12分至15时15分期间,在古城广场的健身器材附近,那个穿深蓝色上衣先拽小孩儿,后又和一个老太太打起来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其先后把那个老太太打倒了三次,打完后其就领着孩子走了,当时把老太太打成啥样了其也没看。经组织辨认,张新国对案发地点古城广场的健身器材附近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9、邯郸市第一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曹某右侧面部及下颌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10、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曹某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850.69元,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11、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明,曹某因伤支付鉴定费505元、门诊检查费165元,共计6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850.69元、检查费165元、鉴定费505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300元,经查,其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2天。护理人按一人计算,按河北省2016年度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3.80元,对该183.8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对该1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100元,因其未提交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曹某的费用共计元,故被告人张新国应对曹某3804.7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新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共计38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 钰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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