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耐承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市耐承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941号原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楼12层A1225室。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女,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耐承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招商城120楼-15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云,经理。原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人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耐承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承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新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承轴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代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耐承轴承公司给付货款2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耐承轴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耐承轴承公司向时代新人公司购买轴承,总价款为407220元,时代新人公司给耐承轴承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7220元的增值税发票,耐承轴承公司共支付货款374000元。2016年1月,耐承轴承公司退回价值4900元的轴承。现耐承轴承公司尚欠货款28320元未付。耐承轴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12月,因时代新人公司交付的型号为FC5274220的轴承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耐承轴承公司将不合格商品转售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耐承轴承公司与时代新人公司曾为此事进行协商,时代新人公司同意退货4900元,并从货款中扣除8000元作为赔偿。时代新人公司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时代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货(出库)通知单、证明、增值税发票、协议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耐承轴承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8日的无锡市开拓冷轧有限公司与耐承轴承公司出具证明,时代新人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耐承轴承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武明与耐承轴承公司签订的协议,时代新人公司认可武明为时代新人公司工作人员,但时代新人公司并未授权武明签署任何协议,且该协议上没有时代新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时代新人公司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时代新人公司与耐承轴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耐承轴承公司向时代新人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FCDP96136500的轴承2套。该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耐承轴承公司、时代新人公司均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耐承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时代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明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时代新人公司陆续向耐承轴承公司供应轴承,价款总计为412520元。除2012年3月28日购买的两套轴承外,其余交易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货(出库)通知单、证明上均有耐承轴承公司工作人员王秀云或刘俊峰或刘乐乐或周秋西的签字。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30日,时代新人公司陆续为耐承轴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407220元。时代新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3月11日,耐承轴承公司退还价值5300元的货物。2016年1月,耐承轴承公司退还价值4900元的货物。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耐承轴承公司陆续向时代新人公司支付货款374000元,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不定。此后,耐承轴承公司未再付款。关于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除2012年3月、2012年4月19日分别支付的两笔2万元为先付款后发货以外,其余都是先发货,发货之后耐承轴承公司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前几笔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耐承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时代新人公司与耐承轴承公司之间以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货(出库)通知单、证明形式体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代新人公司已依约向耐承轴承公司提供货物,耐承轴承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除了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外,时代新人公司与耐承轴承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亦未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规定,耐承轴承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耐承轴承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时代新人公司要求耐承轴承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耐承轴承公司虽在书面答辩状称,因时代新人公司交付的轴承有质量问题,双方曾协商从货款中扣除8000元作为赔偿,但在时代新人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耐承轴承公司并未就该项主张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耐承轴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耐承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无锡市耐承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谨怡-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