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方源盗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7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方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方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方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方源与张某商定,由张某出资购买一辆丰田霸道汽车(以下简称霸道汽车),通过抵押贷款后再将该汽车质押贷款的方式牟利。张某购买霸道汽车后,刘方源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并告知周某通过上述方式牟利,周某同意参与,并同意将霸道汽车先过户到自己名下。2015年12月14日,张某将其霸道汽车过户到周某名下。2015年12月17日,张某驾车载周某去办理贷款的途中,路过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中国光大银行时,张某下车去光大银行办理业务,周某趁机将霸道汽车盗走,并将汽车藏匿于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被告人刘方源与王某(另案处理)谎称能帮周某卖车,从周某处将霸道汽车开回沈阳,后于2015年12月20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万豪寄卖行”将霸道汽车卖给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经鉴定,涉案霸道汽车价值人民币30.6万元。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方源与翟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曹某某称可以帮助曹某某高价出售其拥有的奔驰牌S300轿车(以下简称奔驰汽车),并以办理小额贷款为由,诱使曹某某将奔驰汽车的所有权转移到翟某名下。同年1月11日16时许,刘方源、翟某、马某某(另案处理)以为曹某某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为由,诱骗曹某某驾驶奔驰汽车来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龙之梦长峰中心楼下,骗取汽车钥匙后借由将曹某某支开,刘方源指使马某某趁机将奔驰汽车开走,后刘方源、翟某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刘某经营的“万豪寄卖行”,以该车辆抵押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刘方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上述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曹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方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方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刘方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是想把车辆还给张某,也并未将曹某某的车辆抵押获利,故其并无非法占有两台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方源诈骗、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刘方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所作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伙同他人骗取原车主为张某的车辆以及盗取原车主为曹某某的车辆并将二台车辆出售或抵押以非法获利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主观上是想把车辆还给张某且并未将曹某某的车辆抵押获利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亦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