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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家权与马康定、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权,马康定,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354号原告王家权,男。委托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康定,男,缺席。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雁引路丰景佳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周兆斌,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伦根,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河西路县粮食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程开龄,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国进,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家权诉被告马康定、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被告巨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王伦根,被告开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康定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权诉称,2015年镇巴县观音镇政府将移民安置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巨峰公司、开龄公司修建,二被告承包后又将修建房屋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康定完成。被告马康定支模工程所需建筑木方从原告王家权处购买98.2立方米,总价款为260461元。因被告马康定无款给付,于2015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马康定以被告巨峰公司、被告开龄公司未给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给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无奈,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康定给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60461元,并要求被告巨峰公司、开龄公司对被告马康定所欠原告货款2604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峰公司辩称,巨峰公司与原告王家权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在马康定与王家权买卖方木条的合同关系中,买方是马康定,卖方是王家权,马康定既不是巨峰公司的员工,也未受巨峰公司的委托和授权,马康定作为买方,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方木条,他有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王家权方木条款。王家权与巨峰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讲,巨峰公司作为第三方,不应就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巨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支模工作分包给马康定,双方有口头协议,按照马康定完成的工程面积支付马康定工程款,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关系与马康定和王家权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种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合同义务相互错位。根据巨峰公司中标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日志,再根据巨峰公司与马康定的口头合同约定:“高层每平方米140元(包括框架),砖混结构每平方米90元”,按马康定完成的工程,其工程款70万左右是结算清了的。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龄公司辩称,根据开龄公司与马康定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马康定应完成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4#、6#、7#楼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所有模板工程、钢管、扣件、人工、机械等费用及楼层建筑垃圾清理,一切由马康定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二层结构以下(含土0以下)每平方米130元,二层结构以上每平方米85元。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87.52㎡,二层至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371㎡,一层应付工程款为89377.60元(687.52㎡×130元/㎡);二层至六层应付工程款为286535.00元(3371㎡×85元/㎡)。共计应付工程款为375912.60元。马康定在公司借支和公司应扣款合计361468元,现开龄公司还下差马康定工程款14444.60元,另马康定借开龄公司钢管12720米,扣件7960个至今未归还。也应从开龄公司下差马康定工程款中扣除。因马康定于2015年10月底就离开了观音至今不知下落。从而导致开龄公司与马康定无法彻底结算清工程款。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马康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巨峰公司与镇巴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为:“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家园小区陕南移民安置点工程Ⅰ标段,亦即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家园”小区陕南移民1#5#、2#3#楼安置工程”。建筑面积为8361.6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269.04万元。合同工期365天,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9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开龄公司与镇巴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为:“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家园小区陕南移民安置点工程Ⅱ标段”。建筑面积为8147.4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87.49万元。合同工期3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4日。被告巨峰公司将工程承包后,由该公司工程负责人王伦根又将该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于2015年4月分包给被告马康定,双方口头约定:“1#5#楼首层140元/㎡、二至六层90元/㎡;2#3#楼145元/㎡”,由马康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开龄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蒲国进又将该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康定和周荣山,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4#、6#、7#楼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工作内容(注:包括所有模板工程、钢管、扣件、人工、机械等费用及楼层建筑垃圾清理)交由马康定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二层结构以下(含土0以下)每平方米130元,二层结构以上每平方米85元。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告马康定将被告巨峰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的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后,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王家权处购买方木条7226根,于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王家权处购买方木条8277根,均用于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移民安置点工程支模板。双方口头约定每根价格16.8元。被告马康定在原告王家权处购买了方木条后,因暂时无款支付,于2015年7月19日给原告王家权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家权方条款121400元(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用于观音安置工程”;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家权方条款139061元(壹拾叁万玖仟零陆拾壹元),用于观音安置工程”。后经原告王家权向被告马康定多次催收,被告马康定以巨峰公司和开龄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王家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马康定给原告支付下欠木方款260461元,并判令被告巨峰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根据巨峰公司工程负责人王伦根与马康定口头分包合同约定,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1#5#楼首层建筑面积536.26㎡,支模板按140元/㎡计价,应付工程款为75076.40元(536.26㎡×140元/㎡);1#5#楼二层至六层建筑面积2779㎡,支模板按90元/㎡计价,应付工程款250110元(2779㎡×90元/㎡);2#3#楼5033.5㎡,支模板按145元/㎡计价,应付工程款729857.5元(5033.5㎡×145元/㎡);被告巨峰公司总计应给付被告马康定承包支模板工程款为1055043.90元,除已付工程款774283元外,被告巨峰公司还下差被告马康定工程款280760.90元。根据开龄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蒲国进与马康定和周荣山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4#、6#、7#楼设计图纸一层框架建筑面积687.52㎡,支模板按130元/㎡计价,应付工程款89377.60元;二层至六层砖混建筑面积3371㎡,支模板按85元/㎡计价,应付工程款286535元;被告开龄公司总计应给付被告马康定支模板工程款为375912.60元,除已付工程款344468元外,被告开龄公司还下差被告马康定工程款31444.60元。庭审中被告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伦根陈述,马康定未完成墙面修补打磨工作量扣工程款55058.5元,另扣马康定应交纳安全基金21100.88元和安全违规罚款19200元,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开龄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国进陈述,马康定未完成墙面修补打磨工作量扣工程款9000元,另扣马康定父亲去世借款8000元,也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再查明,被告巨峰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马康定时,被告马康定无劳务资质和支模板工程资质证书。被告巨峰公司、被告开龄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康定后,马康定完成分项工程后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对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巨峰公司承包的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1#、5#楼和2#、3#楼工程及开龄公司承包的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小区4#、6#、7#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王家权提供的木材运输证和欠条两张,经被告巨峰公司、开龄公司质证无异议,可证明被告马康定欠原告王家权木方条款260461元且用于观音安置工程的事实;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巨峰公司和开龄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5日与镇巴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被告巨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马康定在被告巨峰公司签字的借款单、马康定的部分工人在被告巨峰公司签字领取工资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巨峰公司已支付马康定工程款774283元的事实。②1#5#楼与2#3#楼工程结算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巨峰公司将承包的1#5#楼和2#3#楼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康定的面积、单价及总价款为1055043.90元的事实。4、被告开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开龄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蒲国进与马康定签订的分包合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开龄公司将承包4#、6#、7#楼建设工程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马康定的面积、单价及总价款为375912.60元的事实,②马康定领条3张和周荣山的收条2张及工程表2张,经原告王家权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开龄公司给马康定已支付工程款344468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权作为出卖人将木方条出售给被告马康定,被告马康定作为买受人将木方条接收后,因暂时无款支付而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之债成立,被告马康定应负该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马康定应当按照给原告王家权出具的欠条金额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巨峰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马康定应给原告王家权支付下欠货款2604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巨峰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将镇巴县观音镇和平家园房屋修建工程承包后,将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康定负责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马康定为完成分包工程,对外采取赊购等方式所欠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由马康定承担。对原告请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二公司可在下差马康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债务的形成,系二被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马康定工程款所致,现马康定下落不明,且王家权所供应木条全部用于了二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王家权可视为实际施工人的一部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惩戒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行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可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公司在下欠马康定工程款范围对马康定欠王家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即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伦根和蒲国进提出马康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等,应从马康定应领取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巨峰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举出被告马康定用其公司名义租用建筑设备材料未予归还,应从马康定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康定应清偿原告王家权木方条货款2604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康定应给付原告王家权货款在下欠马康定工程款229017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康定应清偿原告王家权货款在下欠马康定工程款31444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马康定承担2700元,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昊煜审 判 员  贺 凯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