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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战义与孟小红、焦鹏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义,孟小红,焦鹏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34号原告张战义,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孟小红,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焦鹏娜,女,年龄不详,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战义诉被告孟小红、焦鹏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红、焦鹏娜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孟小红承揽了位于大柳塔神木县糖浆渠生态恢复治理有限公司工地彩钢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孟小红雇佣原告对该工程中房屋水、电设施进行安装。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孟小红应付原告张战义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31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共计11900元,尚欠191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均承诺尽快偿还,但再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电安装劳动报酬19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神木县糖浆渠生态恢复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神木县糖浆区生态恢复治理有限公司将新建糖浆渠治理公司项目部项目承包给被告孟小红。期间被告孟小红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现发包方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孟小红,但被告孟小红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安装水电设施的劳动报酬。2、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在原、被告通话中被告孟小红对应付原告张战义劳动报酬3.1万元予以承认,现已付11900元,下欠191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孟小红、焦鹏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孟小红承揽了位于大柳塔神木县糖浆渠生态恢复治理有限公司新建销售部项目。期间被告孟小红雇佣原告对该工程所涉及房屋水、电设施进行安装,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孟小红应付原告张战义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31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共计11900元,尚欠191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小红、焦鹏娜既不出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原告张战义与被告孟小红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3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小红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孟小红已陆续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11900元,剩余19100劳务费未付,故被告孟小红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1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焦鹏娜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应承担责任之情形,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焦鹏娜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战义劳动报酬19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孟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