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6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培伦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培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688号罪犯马培伦,男,回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4)昭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培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才臣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九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5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4年12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马培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培伦系主犯、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二年零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7次,2015年10月3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罪犯马培伦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5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培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培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